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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小店刑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问志军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问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小店刑初字第70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问志军,绰号”侯湖”,男,1992年4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县。身份证号:。2013年1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上网追逃,同年1月31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冯淑华。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刑诉字[2013]第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问志军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秋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问志军及其辩护人冯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问志军伙同王志伟、王海其、高艳明、陈贵贵(以上四人均已判决),经过预谋,在本市经济区富士康北四门附近,对从此路经过的郭某和其女友李某实施殴打后,抢走黑色小刀牌电动车一辆和黑色大显牌手机一部。现赃物已追归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赃物手机价值人民币160元;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4元。另查明,被告人问志军于2013年7月25日被柳林县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问志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郭某、李某的陈述笔录、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抓捕经过、山西省柳林县看守所羁押证明、同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同伙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书、前科劣迹查证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被告人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问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444元,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问志军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问志军在案发前参与了事先预谋,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其主动参与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行为,且将被抢的电动车骑走,驶离案发现场,其在犯罪过程中与其同伙所起作用相当。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问志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归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问志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1日的羁押日期已折抵)。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荣川人民陪审员  田瑞仙人民陪审员  王卯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