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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韩万福与吉林市松柏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万福,吉林市松柏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507号?原告:韩万福,男,1947年5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吉林市松柏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江密峰镇唐房村。法定代表人:于树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景刚,吉林千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市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赵义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韩万福诉被告吉林市松柏防水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柏防水公司)、吉林市春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天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万福,被告松柏防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树德及委托代理人武景刚,被告春天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龙潭区某小区居民,2008年,被告春天物业公司为小区内各栋楼做防水,防水当时是由被告松柏防水公司施工的。防水做完后,原告即发现原告家楼顶在下雨及冬天雪大时都漏水,家中的墙壁、地板、柜、棚等都受到水泡,日常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却只是象征性的修理一下,漏水状况却一直没有改观,反而更加严重。近五年时间,原告找遍了社区、市、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帮助我与二被告协调,但是至今房顶防水依然没有维修,漏水还在继续。现被告春天物业公司不再管理我所在的小区,而施工单位即被告松柏防水公司也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松柏防水公司辩称:1、原告房屋漏水侵蚀,原告作为业主,物业服务公司的义务就是房屋维修,原告应找物业,不应找我们。2、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房屋漏水是怎么形成的,原告没有说明,也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2008年开始漏水,至今4年,可能是原告房屋质量问题造成房屋漏水。物业公司每次接到求助的时候都去检查,但是多次都没有找到漏水原因。而且原告所在小区多家都存在漏水情况,所以跟防水没有关系,是小区房屋质量问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3、原告要求的损失,应该由第三方进行鉴定作为诉讼依据。被告春天物业公司辩称:2008年9月,经某小区东区(6#-9#)楼全体业主达三分之二人数同意,市物业办批准,用维储金对该小区进行屋面防水维修,施工单位为松柏防水公司。保修期按照《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部80号令)中规定的保修标准,防水项目保修期为60个月,即从2008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止。防水施工完后,原告韩万福曾反映其房顶漏水,施工单位进行过维修,并提出不是防水质量问题,而是由于屋面保温层厚度不够造成的。也正如原告所述,该房屋冬季也漏水,从而印证了施工方的看法。但双方一直争执不下,所以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希望法院请有关部门鉴定,作出正确裁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某房屋漏水情况说明及房屋照片一组,证明房屋漏水情况及漏水造成的损失。两被告经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经两名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松柏防水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松柏防水公司与春天物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公司只负责防水工程。原告经质证后表示其不承认二被告之间的此份合同,房屋做的是大修,不是光做防水。被告春天物业公司经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春天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吉林市龙潭区某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2008年,被告春天物业公司与被告松柏防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松柏防水公司为该小区做防水工程,保修期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日。自2008年被告松柏防水公司做防水后,开始出现大面积漏水的情况。经本院至该房屋现场核实,该房屋因漏水所导致墙面发霉、受损的面积约有36平方米。根据吉林市龙潭区某街道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所在的小区东区不仅顶楼有漏水的情况,该小区东区4层、5层也有漏水、反潮的情况。另查明,2013年9月末,政府为该小区做了暖房子工程,现原告房屋已不再漏水,同时原告放弃要求两名被告对该房屋进行防水维修的责任。经被告松柏防水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建大建筑工程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回函表示由于已进冬日的原因,不具备鉴定房屋漏水的客观条件,只能延期到2014年雨季时再进行鉴定。后本院根据原告向本院反映的情况,由于原告房屋已经做了暖房子工程,其中包括防水项目,本院征询鉴定单位在该种情况下是否能够对该房屋漏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公司表示由于政府做了暖房子工程,对该房屋顶棚重新做了防水,因此检测该房屋漏水的客观条件已经不存在,不能接受委托继续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侵权责任类型中,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该种侵权责任有四个构成要件:一是侵权行为;二是行为人具有过错;三是受害人的损害;四是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原告负有对两名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两名被告具有过错,原告房屋所受损害、损害的金额及该房屋漏水的原因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期间,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房屋漏水的因果关系及其遭受损失具体金额的相关证据,且经本院多次向原告释明其有对因果关系及损失申请鉴定的权利,但原告均表示不申请鉴定,在被告松柏防水公司配合原告申请对该房屋漏水原因做鉴定的情况下,由于客观条件的改变,现无法进行鉴定。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两名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万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韩万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 巍审 判 员  崔思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