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星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星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刑终字第1号原公诉机关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1985年6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原审被告人星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住该区碾伯镇。2013年3月11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东市乐都区看守所。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乐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星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乐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星某某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2月,被告人星某某与赵某某经原乐都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之后被告人星某某多次找到赵某某要求复婚未果。2013年3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星某某经准备后,携带匕首,尾随赵某某、李某某至碾伯镇西门村租住房门前,在李某某开门时,被告人星某某与赵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星某某即持刀戳伤赵某某胸部、腹部、臂部等处。后被害人赵某某答应被告人星某某要与其回家(生活)后,被告人星某某即停止了对被害人赵某某的伤害,随赵某某前往原乐都县人民医院救治,在医院被警方抓获。经法医鉴定:赵某某肝破裂,右侧血胸,均已构成轻伤;其左上臂、右上臂、右手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害人赵某某被致伤后被送往青海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3599.7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休两个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乐都区公安局的“受案登记表”、“出警经过”,2013年3月10日21时44分,乐都区寿乐镇上衙门村村民李某某向110报警称,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居民星某某尾随前妻赵某某至碾伯镇西门村一楼房门前,星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赵某某胸部、腹部、臂部等处。公安人员即赶赴现场,李某某称赵某某现已被星某某送往医院。公安人员在乐都区人民医院抓获犯罪嫌疑人星某某,星某某称其戳伤赵某某,并带领公安人员找到被其丢弃的作案工具刀子。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2年8、9月份,我结识了赵某某,后与赵某某在西门村租房同居近三个月。2013年3月10日21时许,我去接赵某某下班,俩人一起回租住在西门村的房子,到门口后我正拿钥匙开门,赵某某的前夫星某某来到我俩跟前和赵某某吵了两句,就听见赵某某大叫一声,我转身看见星某某手中拿着刀子在戳赵某某,我打电话报警了。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2012年2月我与星某某离婚,之后他经常来纠缠我,要与我复婚,我告诉他我已另找对象不再与他一起生活。2013年3月10日21时许,我下班后与李某某一起到租住房。李某某正在开门,星某某走过来,我与星某某争吵了几句,星某某就拿刀向我胸部戳来,我用手将刀子抓住,手被割伤了。星某某将我撕住压倒在地上用刀戳,我在地上打滚,我的胳膊、背部、肋部都被戳伤了。星某某一边戳我一边问“你去不去?”意思让我跟他走,回到以前的家。我见星某某将我往死里戳,就说:“你再别戳,我跟你走。”星某某这才停止了并将我从地上扶起来,我用手捂着伤口,星某某拉着我衣服,我俩撕扯着到了西门桥头。我拦了辆出租车,二人一起到乐都区医院,途中星某某用我的电话给他家人打电话要钱给我治伤。到医院后,我自己进了急诊室,后李某某带着警察来了,警察问谁将我戳伤了,星某某说:“是我戳伤的。”4、乐都区公安局乐公(活)鉴字(2013)019号法医学活体损伤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法医查体,赵某某左上臂上端外侧有3CM、右上臂中端、下端外前侧有2.5CM、2.3CM条状缝合疤;胸骨柄有一0.4CM条状疤痕;右手食指内测有一2.3CM、中指背侧有一0.7CM条状疤痕,手指活动可。鉴定意见为:赵某某胸部、腹部、左上臂、右上臂、右手伤情均符合锐器外力所致;该外力致其肝破裂,右侧血胸,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均已构成轻伤;其左上臂、右上臂、右手伤情均已构成轻微伤。5、乐都区公安局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刑事照片,证明中心现场位于乐都区碾伯镇西门村刘某某家门前及案发现场方位、概貌,作案工具刀子及刀子上遗留血迹的情况。6、物证刀子一把,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星某某带领民警在乐都区人民医院家属院后的巷道内,找到丢弃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刃长18.5CM,刃宽3CM,红色木制刀柄,黄色铁制刀鞘。7、乐都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星某某、赵某某于2006年10月14日结婚,2012年2月13日经法院调解离婚。8、青海省人民医院的“住院费专用票据”1张和门诊费用票据40张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于2013年3月11日入该院治疗至3月27日出院,赵某某住院费用20289﹒97元,门诊医疗费3019﹒8元。9、乐都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2013年3月10日,赵某某支付医疗费289﹒97元。10、青海省人民医院的陪护证明一份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11、交通费发票证明,被害人赵某某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情况。12、被告人星某某的供述,2012年2月我与赵某某离婚,后我为了孩子多次找她和好,想让她跟我回家好好过日子,但她说已经找了对象,不想再和我过日子。2013年3月10日20时许,我随身携带一把刀子,去赵某某打工的“芳芳总店”等她。21时许,她下班后我就一直跟在她身后,到西门桥头时赵某某和一个男人一块儿往她租住的房子走。在租住房门口我赶上他俩,对赵某某说要和她好好谈谈,想跟她和好。赵某某开始乱骂,我气上来就拿出刀子不断地往她胸部、颈部、胳膊、腹部用刀刺,赵某某用手抓住刀子,我抽刀时割伤了她的手。后赵某某倒在地上,身上都是血,我害怕了,那男子也找不见,我将赵某某送到医院急诊科,又把刀子扔在医院家属院的巷道里。后警察到了医院问是谁戳伤赵某某的,我说是我戳伤的。我领着警察找到了刀子,警察拿走刀子,并把我带到派出所了。原判认为,被告人星某某在与被害人赵某某为复婚问题发生纠纷后,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星某某在案发后尚未被公安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只是进行一般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到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视为其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应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核定;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为23599.74元,误工费以误工日期住院18日加上建休两月60日,合计78日计算,计7800元【78天×100元(雇工日工资)】,护理费1800元(18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天×1人×16元(乐都区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交通费的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结合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综合考虑,以1000元计赔为宜,以上合计3448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告人星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23599.74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4487.74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刀子一把,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要求赔偿其医疗费29750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104250元。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原审被告人星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离婚后,要求复婚未果。2013年3月10日21时许,星某某持刀尾随至赵某某租住房门前,发生争吵并戳伤赵某某胸部、腹部、臂部等处,分别鉴定为轻伤、轻微伤,以及住院治疗18天,共花去医疗费23599.74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建休两个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赵某某的原审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其被致伤后所就医的医院的医疗费票据、需要护理人员证明、建休证明,以及交通费正式票据,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综合考虑其支付的交通费,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其的民事赔偿请求进行了核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合理;上诉人赵某某诉求的精神损失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故,上诉人赵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星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复婚问题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承担刑事和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某某的原审判决民事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 新代理审判员 田亚萍代理审判员 马晓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才 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