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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3-1343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思刑初字第1343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江西省余干县,在厦暂住厦门市思明区何厝村下何社176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3)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思明区海曦工地内,因结算工资事宜与被害人姚某发生纠纷,遂脚踹姚某左小腿,致姚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所受损伤程度系轻伤。2013年2月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相应经济损失。姚某对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其庭前供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及辨认笔某证人赵某的证言,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及姚某的门诊病历材料,反映吴某赔偿姚某经济损失的相关材料(含收条、谅解书等),有关到案经过及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和吴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向警方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闽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邱 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