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沈汉勤与钱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汉勤,钱学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94号原告:沈汉勤。委托代理人:吴俊。委托代理人:陈泽民。被告:钱学凤。原告沈汉勤诉被告钱学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普庆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汉勤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学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汉勤诉称:被告钱学凤以资金周转为名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嗣后,被告钱学凤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万元,利息1.2万元(从2013年6月8日计算至2013年10月8日),合计16.2元;2013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沈汉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汉勤现金16.2万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8日),用以证明被告钱学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结欠利息1.2万元的事实。被告钱学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于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钱学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8日,被告钱学凤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2分,经结算被告钱学凤结欠原告本息共计16.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6.2万元的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钱学凤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沈汉勤与被告钱学凤之间建立的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钱学凤向原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6.2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结算后的利息,因在借款结算后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此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学凤给付原告沈汉勤借款16.2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汉勤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钱学凤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沈汉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