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霞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卞某与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简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霞民初字第987号原告卞某,男,1981年10月5日生,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言峰,霞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简某,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卞某诉被告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2008年8月原告在香港旅游期间认识被告,双方一见钟情,××××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数日后,原告因签证到期于9月离港。2009年5月原告再次赴港与被告共同生活。回到内地后,2010年8月原告因签证问题不能再次到港与被告相聚,从此双方再无联系,现夫妻双方分居已达3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简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原告从香港回到内地后,2010年8月因签证问题不能再次到港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此双方再无往来。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未添置共同财产,对外也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字号为CR0795的结婚证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王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0年8月原告因签证问题不能到港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客观,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一见钟情,但婚姻基础较差;其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夫妻感情不深,现双方分居生活逾三年之久,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应予认定。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予。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同时,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原告所称子女、财产、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简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莹审 判 员 林朝声人民陪审员 叶巍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康玲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