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国良与缪天祥、傅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良,缪天祥,傅卫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吴国良。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缪天祥。委托代理人张德钊。被告傅卫娟。原告吴国良诉被告缪天祥、傅卫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国良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军,被告缪天祥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卫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国良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缪天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5%,日息按30天计算。原告当日即交付被告缪天祥350000元,被告缪天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收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缪天祥至今分文未还。另,被告缪天祥与被告傅卫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利息61250元。被告缪天祥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求在2014年3月底归还。另外,案涉借款被告傅卫娟并不知情,是被告缪天祥与他人合伙经营所借。同时,两被告目前关系不好,处于分居状态。被告傅卫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和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新湾支行客户回单联1份,欲证明被告缪天祥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2.两被告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明案涉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缪天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缪天祥、傅卫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350000元存入案外人倪守红在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盐官信用社的账号为10×××51的账户。当日,被告缪天祥确认该款系其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按月利率1.25%计息。另外,被告缪天祥与被告傅卫娟于199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之后,因两被告均未支付约定利息并归还本金,故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缪天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缪天祥作为借款人,且经原告催讨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傅卫娟在原告起诉后,未作抗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天祥关于案涉借款系其个人债务、要求延期归还等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傅卫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缪天祥、傅卫娟返还吴国良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5月30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约定利息61250元,合计411250元,此款限缪天祥、傅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缪天祥、傅卫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8元,减半收取3734元,由缪天祥、傅卫娟负担。此款吴国良同意缪天祥、傅卫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萧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