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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与冯志军、李长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冯志军,李长富,王凤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临商初字第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住所地兴化市长安中路55号。负责人朱江,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宏明(特别授权),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蒋松明。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冯志军。被告李长富。被告王凤新。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兴化支行)诉被告冯志军、李长富、王凤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兴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松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志军、李长富、王凤新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兴化支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冯志军因购买运输车经营需要向我行贷款,贷款金额为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18日。该贷款由被告李长富及王凤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前,我行按多次联系被告冯志军及担保人李长富、王凤新,要求按期归还本金及利息,而被告李长富、王凤新、冯志军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志军立即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长富、王凤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执行费用等。被告冯志军、李长富及王凤新未答辩、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冯志军、李长富及王凤新与农行兴化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冯志军向农行兴化支行借款5万元,用款方式为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3年1月18日止,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基础上浮4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长富、王凤新向农行兴化支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1月19日,农行兴化支行按约向冯志军发放贷款5万元。截止2013年12月11日,被告冯志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6509.02元。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志军、李长富及王凤新与原告农行兴化支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冯志军应按约偿还所欠借款本息,被告王凤新、李长富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志军、李长富及王凤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志军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化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其中截止2013年12月11日止的利息为6509.02元,从2013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以本金50000按年利率13.776%计算)。二、被告李长富、王凤新对被告冯志军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李长富、王凤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冯志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缴,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唐爱霖审 判 员  於 建人民陪审员  朱 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