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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李强与葛远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葛远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宿豫民辖初字第0016号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克利。被告葛远,居民。本院受理原告李强与被告葛远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葛远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强起诉时提供的其住址宿豫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楼6号并不存在,其住所地是在宿迁市宿城区,请求将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李强虽主张被告葛远住宿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但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宿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的具体位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葛远至其起诉前在宿豫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宿舍连续居住满一年,而被告葛远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献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丽娜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