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潘康忠与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康忠,甘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9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康忠,男,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松,广东新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甲,女,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甘某乙,男,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系甘某甲父亲。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汉族,住连南瑶族自治县,系甘某甲母亲。上诉人潘康忠因与被上诉人甘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南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预交案件上诉费通知书后,上诉人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本院准许上诉人缓交至二审开庭审理前。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进行二审查询时,告知上诉人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则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依法履行诉讼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潘康忠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南法民一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平代理审判员 余允添代理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如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