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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吴建良与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曹利娟、张勤芳、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良,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曹利娟,张勤芳,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吴建良,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发,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天野,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志芳,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艳慧,女,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曹菊康,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秀芳,女,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利娟,女,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勤芳,女,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桥街道旺米村。负责人王林祥,该单位社长。委托代理人温小磊,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景山路某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吴建良与被告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曹利娟、张勤芳、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耀华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发、高天野、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温小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曹利娟、张勤芳、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良诉称,被告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曹利娟按份共有苏州高新区景山路某号某幢某号的房屋,被告张勤芳是景山路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是某某某号某幢某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上述七被告曾将其各自所有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在装修承租房屋的过程中拆除了房屋内的部分墙��及7根锥架构造柱,该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房屋墙体裂缝和室内装潢损坏,同时危及原告的居住和人身安全,使其每天都沉浸在恐慌不安的状态之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和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该房屋拆除的墙体和7根构造柱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将位于苏州市景山路某号某幢某号、某某号某幢某号、某某某号某幢某号拆除的墙体和七根椎架构造柱恢复原状。2、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损失2.7万元。3、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辩称,住房长时间居住、使用后,墙体、地砖有裂纹是正常现象,况且房东也对房屋做过安全鉴定,鉴定结论是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对房屋的装修行为对房屋结构没有任何损坏;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曾经将拆掉的墙体和七根构造柱恢复原状却被原告推倒,现在原来推倒的墙体及七根构造柱最终都已恢复原状;本方在该案中没有任何责任。被告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曹利娟、张勤芳和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房屋与装修房屋的基本情况位于苏州高新区某花园某幢某室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该房屋由原告吴建良家庭共有。苏州高新区景山路某号某幢某号(包含一层及二层)房屋由被告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和曹利娟按份共有,2010年,张志芳、黄艳慧、曹菊康、张秀芳和曹利娟将房屋出租给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租期至2012年3月底。苏州高新区景山路某某号某幢某号(包含一层、二层)房屋由被告张勤芳所有,房屋权属登记信息的附记中载明其配偶周志良,2008年3月10日和2011年3月9日,被告张勤芳两次与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租房协议》,租赁期限合计为自2008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9日。另查明,2010年2月21日,案外人陈伟中与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陈伟中承租位于苏州高新区景山路某某某号某花园某幢某室房屋(包含一层及二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伟中在租赁期内需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必须经被告苏州高新区枫桥街道旺米村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的书面同意,陈伟中不得在承租期内对该房屋进行转租、转让、转借、变卖、抵押和采取其他任何侵犯房屋所有权的行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搭建。2010年12月15日,陈伟中与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产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由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承租景山路某某某号楼上三间房屋(即���述陈伟中承租的苏州高新区某花园某幢某室中的二层部分房屋),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租赁期内房屋改装要得到陈伟中同意。二、房屋装修情况2010年12月底,在未取得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擅自对承租房屋进行装修改造,主要是将某某号及某某某号二层门面房打通,将某某某号二层3间门面房也纳入网吧经营场地,改造范围具体包括:拆除部分墙体及7根混凝土构造柱、敲掉原有卫生间并在某某某号房屋后墙上开门框等。2011年1月,包括原告在内的某花园某幢多户居民在得知上述情况后,认为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的装修改造行为对房屋整体结构造成安全隐患,故阻止其继续进行装修。在苏州市虎丘区枫桥街道相关部门的介入和协调下,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遂委托苏州市房屋安全��定管理处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2011年1月11日,该管理处出具《苏州市房屋结构安全审定意见书》,结论为:符合安全要求。该意见书下方同时标注:1、涉及拆改房屋结构,应持本意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到市行政服务中心住建局窗口办理行政许可手续。2、改造部位涉及到房屋外立面或共有部位,应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许可。3、符合安全要求的改造项目,经许可后可以改造,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不得进行改造。4、严格按施工规范要求,文明施工。5、在改造施工过程中发现拆改墙体部位涉及到混凝土构件,应立即停止施工,报本处复查。6、本意见书原件应悬挂改造施工现场,以便核查。7、本意见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上述意见书出具后,原告提出异议,要求在外市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未果。同时,原告提出,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的改造���为造成其房屋内部装修损坏,应给予赔偿,并且要求先付钱后装修,否则不许装修。在街道相关部门的组织下,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在承租房屋装修改造前及改造过程中,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既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任何行政审批手续,也未向物业公司或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申报登记。2011年1月9日,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龚志伟出具承诺书一份,其内容如下:本人是星梦网吧经营者,2008年3月10日,与景山路某某号户主张勤芳签订租房协议,租用景山路某某号门面房三间(含一楼、二楼),租期自2008年3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2010年12月末,星梦网吧因环境陈旧开始重新装修,在未经户主张勤芳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破坏了房内墙壁,并引起楼上部分住户及物业担心。为此本人承诺:1、对此次擅自破坏房内墙壁的事表示歉意,并积极取得政府权威机关的安全证明,解除物业和楼上住户担心,妥善处理纠纷。2、此次擅自破坏房内墙壁的事,户主张勤芳完全不知情,本人愿意承担现在乃至将来因这次擅自破坏房内设施而可能产生的一切后果,与户主张勤芳没有任何关系。再查明,2012年4月26日,被告曹菊康、张秀芳、张志芳、黄艳慧、曹利娟、张勤芳及案外人陈伟中分别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支付租金并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等。在诉讼过程中,依张勤芳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天正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装修改造是否影响结构安全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日,该鉴定所出具天正司鉴(2012)鉴B字第1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1、抽测混凝土构件抗压强度和钢筋配置均满足设计要求。2、鉴定对象外观完好,上部主体结构未见明显的因不均匀沉降产生的裂缝。3、本次房屋改造过程中,拆除的均为填充墙及维持其自身稳定性的混凝土构造柱,不影响主体结构的承载能力。又查明,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对承租房屋装修、改造后,原告房屋内的装修部分受损,墙面所粘贴的瓷砖出现裂缝,墙壁出现裂纹,房顶天花板涂层部分脱落。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鉴定、评估。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工商登记档案、《租赁合同》、《房产有偿使用合同》、旺米村2013年1-3月份集体厂房租赁合同缴款明细表、民事诉状、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调取的苏州天正房屋安全司法鉴定所天正司鉴(2012)鉴B字第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虎民初字第0659、0660、0677号民事调解书、(2012)虎民初字第00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本院听证笔录、庭审笔录���以证实。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具有诉权原告家庭所有的房屋与诉争的装修房屋同处一幢,故本案适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相关规定。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违反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属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故本院认为对于他人损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二、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违反规定对苏州高新区景山路某、某某、某某某号某花园某幢某号房屋进行装修、改造的行为并未得到出租人或所有权人的同意,该行为具有过错,因此本案中侵权责任主体应是行为人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装修房屋的所有人或出租人存在过错行为,故其要求房屋所有人或出租人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侵权责任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于违反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类侵权行为的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房屋损失2.7万元的诉讼请求。综合现已查明的事实及本院对原告房屋现状的实地查看的情况,可以判定,原告房屋内的装修遭到损坏是在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对承租房屋违规装修、改造后出现,两者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损失金额,原告经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进行鉴定、评估,但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房屋内装修损失客观存在,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结合房屋装修遭到破坏的部位、程度和数量等因素,酌情认定损失金额为1800元,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应对这项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请求将位于苏州市景山路某号某幢某号、某某号某幢某号、某某某号某幢某号拆除的墙体和七根椎架构造柱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实系要求消除危险和排除妨害。经鉴定,上述房屋的结构改造后并不影响结构安全,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房屋存在安全危险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良房屋装修损失1800元。二、驳回原告吴建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元,由原告负担505元、被告苏州市星梦网络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王耀华代理审判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雅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