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艾园娥诉王抗、吴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园娥,王抗,吴望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757号原告艾园娥,女。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王抗,女。被告吴望荣,男。原告艾园娥与被告王抗、吴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园娥,被告吴望荣、王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园娥诉称,被告王抗向原告提出其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向原告借款,原告经了解被告吴望荣当时是在经营汽车销售,故陆续借款给被告王抗。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王抗还款,并找到作为王抗的丈夫即被告吴望荣,吴望荣对此借款表示予以认可,并在借条上签名以示确认。然原告经多次连续催问两被告,其均以无钱为由,而不予返还。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计人民币1265000元,截止2013年9月30日止利息468400元,合计人民币1733400元。被告王抗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这跟吴望荣无关,待我出狱后再来赚钱给还他们。被告吴望荣辩称,开始借钱的事我不知道,后来我才知道。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抗向原告艾园娥提出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原告经考虑同意借钱给被告王抗。2011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0月4日止被告王抗向原告借款13次共计人民币1265000元(其中2011年1月6日借2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一年内到期付清本金;2011年1月20日借45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6个月内付清本金;2011年1月21日借20000元,约定2个月内付清,超过时间每天加罚100元,已付2个月利息;2011年3月30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6个月内付清本金;2011年3月30日借100000元,约定按月付息,1个月内付清,超过时间按月计息,月利息3分,自2011年5月20日开始计息;2011年4月24日借3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按月付息,1个月后付清本息;2011年4月30日借2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借款,如未还清,5月30日后按月息3分算;2011年7月15日借200000元,约定4个月内还清借款,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愿把被告名下的房产过户给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借款;2011年10月4日借150000元,约定此借款2个月内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愿把被告名下的东乡县旺顺汽贸有限公司50%股份转给原告或将本公司的样品车扣押抵帐;2011年8月28日借100000元,约定此借款限1个月后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愿把被告名下的东乡县旺顺汽贸有限公司50%股份转给原告;2011年8月31日借150000元,约定此借款限2个月后还清,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愿把被告名下的东乡县旺顺汽贸有限公司50%股份转给原告;2011年9月12日借100000元,约定2个月还清借款,按月利息0.3%计息,如未按时还清借款,后每月按0.5%计息;2011年9月19日借人民币300000元,约定此借款限1个月后还清,2011年10月19日如未按时归还借款,愿把被告名下的东乡县旺顺汽贸有限公司50%股份转给原告,并逾期一天按一天1000元计算违约金),每次借款被告王抗均向原告出具借条。2011年10月4日被告吴望荣在上述13张借条上补签“借款人吴望荣”。所有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部分利息。庭审中,吴望荣提供了王抗在网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22800元的复印件,原告认可王抗在网上共支付了人民币251600元,认可其中2011年3月2日付4000元是付利息;2011年4月3日付20000元是还本金,借条已还王抗;2011年4月3日17时40分付20000元是还本金,借条已还王抗;2011年5月31日付6300元是付利息;2011年7月28日8时00分付60000元是还本金,借条已还王抗;2011年8月21日10时47分付60000元是还本金,借条已还王抗;2011年10月17日付8000元是付利息;2011年10月8日付12000元是付利息;2011年10月6日付10000元是付利息;2011年10月1日付19300元是付利息;2011年9月14日付32000元是还本金,借条已还王抗。上述11笔汇款其中6笔是付利息计59600元,还有5笔是付借款本金192000元,但该借款本金192000元不在本案诉讼标的中。2011年11月5日吴望荣付20000元给原告,二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利息796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还款,两被告拒不给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被告王抗于2012年7月2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现在新建女子监狱总队服刑。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4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借条13张,(2012)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吴望荣提供王抗在网上支付给原告款的复印件证实,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艾园娥与被告王抗、吴望荣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两被告借得原告人民币1265000元未还属实,但约定月息3分过高。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1265000元,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计息时间从约定开始到2013年9月30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79600元应在结算时扣除。原告多起诉228600元的标的额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抗、吴望荣返还原告艾园娥借款本金1265000元及利息239800元(其中以下均以月息2分,算到2013年9月30日止,分别为2011年1月6日借本金20000元,利息为32个月×20000元×0.02元﹦128000元;2011年1月20日借本金45000元,利息为32个月×45000元×0.02元﹦28800元;2011年3月21日借本金20000元,利息为30个月×20000元×0.02元﹦12000元;2011年3月30日借本金30000元,利息为30个月×30000元×0.02元﹦18000元;2011年3月20日借本金100000元,利息为28个月×100000元×0.02元﹦56000元;2011年4月24日借本金30000元,利息为29个月×30000元×0.02元﹦17400元;2011年4月30日借本金20000元,利息为28个月×20000元×0.02元﹦11200元;2011年9月12日借本金100000元,利息为24个月×100000元×0.02元﹦48000元,以上合计319400元,被告已付给原告利息79600元应扣除),本息共计1504800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0.6元,由被告王抗、吴望荣负担19671.6元,原告艾园娥负担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任国审判员 邹朋旺审判员 艾文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嵇玉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