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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17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万春明与张育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17250号原告万×,男,1973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赵睿,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小密,女,1973年12月1日生。被告张×,男,1993年1月10日生。被告杭州百×××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汉江,男,1984年6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伟华,女,1978年4月22日生。被告北京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原告万×与被告张×、被告杭州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被告北京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及委托代理人赵×,百×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及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诉称:2012年7月3日19时15分,在朝阳区北辰西路大屯路,我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时,适遇张×驾驶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逆行行驶,致两车相撞,造成我人身受伤。事发时,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货物箱标注汇通快递的名称,箱内亦载有快递包裹。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奥运村大队(以下简称交通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我被救护车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急救中心)救治,经诊断为右侧髌骨下级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囊破裂等多处损伤,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住院行手术,张×垫付医疗费用22000元。出院后,我四次复查。经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核实,张×系汇×公司快递员,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136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950元、护理费15900元、误工费24421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5.3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百×公司辩称:汇通快递是我公司经核准的快递业务,我公司于2012年初进军北京市场,与汇×公司及北京中×××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合作,购买其部分业务,并对各站点进行回收。接收了两公司部分员工,其他员工由两公司自行解决。2012年7月、8月交接过渡后,由我公司在京经营汇通快递业务。我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署正式劳动合同并统一缴纳社保,并没有张×的记录。张×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非我公司员工,不同意其诉讼请求。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汇×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19时1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大屯路,张×驾驶电动三轮车逆行时与万×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万×腿受伤,张×称也受伤需治疗。交通队现场勘验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于当事人责任一栏中载明:汇通快运。事发当日,万×被送往急救中心就诊,经诊断系右侧髌骨下级粉碎性骨折、右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囊破裂、右胫骨上端骨挫伤、右膝皮擦伤、右膝开放伤口、右髌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膝关节腔积液,于2012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4日期间住院行手术治疗。万×出院时,急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出院后患肢严禁负重,适时拆除右下肢聚酯夹板,全休壹个月,壹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诊。2012年8月2日,万×复查时,医嘱建议:休假一个月,去聚酯托,进行膝关节功能锻炼。后,万×分别于2012年9月6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8日复查,医嘱均建议:休息壹月。2012年11月1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就万×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万×伤残等级属于十级(赔偿指数10%)。庭审中,万×就其各项诉讼请求分别予以明确:1、医疗费13616.59元,万×称急救救护车费用、急救中心住院费用及后期复查支出合计35616.59元,张×支付22000元,就此提交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及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为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按日50元标准计算20日,就此提交餐费收据、住院病案首页、入院病历、出院小结及检查报告单为证。3、营养费7950元系按日50元标准主张误工期间159天。4护理费15900元系按护工标准日100元计算159天。万×表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期间均由爱人薛小密护理,以护工标准主张病休期间。5、误工费24421元系按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平均工资56061元为标准主张病休159天的误工损失。万×表示其自2005年来京,个体收废品,月收入4000至5000元左右,病休期间无法工作发生误工损失。6、交通费1000元系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返医院及后期复查交通支出,就此提交出租车票据为证。7、残疾赔偿金72938元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伤残等级确定,就此提交暂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户籍证明为证;被抚养人生活费13225.3元为长子万×1(1996年9月16日生)、次子万×2(1999年9月1日生)和母亲张×英(1939年3月15日生)的抚养费用。万×表示两个儿子均在河南老家上学;母亲张×英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由两个儿子万×、万×国照顾抚养。万×在京务工收入用于被抚养人的生活支出,故均按城镇标准主张。就此提交户口薄、新蔡县公安局南坞派出所证明及新蔡县河坞乡石营村委会证明为证。8、鉴定费2250元系实际支出,就此提交鉴定费发票为证。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系事故造成万×精神痛苦估算费用。经查,万×曾于2012年11月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张×要求赔偿,后因主体问题申请撤诉。张×向法院邮寄书面答辩状称:1、张×驾驶电瓶车与万×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属实,张×系汇通快运公司奥运村分公司员工,事发系履行职务行为。2、事发后,张×个人负担万×医疗费22000元。张×及汇通快运公司均与万×积极协调此事,但因万×要求过高未能解决。张×另向法院邮寄了万×收款证明、汇通快运价格一览表及汇通快运单(以上均为复印件)等证据。万×对于上述情况予以认可。百×公司称汇通快递单上印刷的飞机型标识系汇×公司与中×公司在京经营时使用,其独立经营后采用圆形标识。据汇通快运价格一览表载明联系方式系汇×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挂号费专用收据、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出租车票据、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在运送汇通快递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人身受伤。在案证据均指向事发地点及期间由汇×公司经营汇通快递业务。现张×与汇×公司均未到庭,就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无从查证,故本院认定由张×与汇×公司对万×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要求之各项损失,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系实际支出,本院据医疗机构票据金额确认后扣除张×已付费用,予以支持;救护车费用计入交通费予以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考虑到万×伤情,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判处。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间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万×出院医嘱建议患肢严禁负重;2012年8月2日医嘱建议进行膝关节功能性锻炼,而后续复查所开病休假条并未明确护理医嘱,故本院据此认定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期间共计60日,并参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酌情判处护理费用。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万×未能举证证明其月收入水平及误工损失,鉴于万×个体经营废品情况,本院据个税起征点为标准以事发当日至评残前一日为误工期间核算万×误工损失。交通费,本院据万×就医情况结合救护车票据、出租车票据等交通支出酌情确定。关于伤残赔偿金,万×在京持续工作生活,其主张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核算伤残赔偿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张×英、万×1及万×2均于河南老家生活,故本院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核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一并计入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通事故致万×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精神痛苦,本院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判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张×及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被告北京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万×医疗费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五角九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三千元、护理费六千元、误工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七元、交通费四百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八万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三角、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八元,由原告万×负担二百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与被告北京汇××快递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一千四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琪人民陪审员  李德良人民陪审员  刘军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 地袁书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