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邢红华,男,系原告姑父。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卫素芳,女,系被告母亲。委托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邢红华,被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卫素芳、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办理结婚典礼,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被告因家庭琐事常和被告吵闹打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现已分居,孩子均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短,双方性格不合、夫妻矛盾加剧,致现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任何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某甲(××××年××月××日生)和婚生女刘某乙(2007年5月22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儿子抚养费1000元∕月至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有和好余地,不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自出生至今均由被告刘某在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按乡俗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子刘某甲,后于××××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手续,又于2007年5月22日生女刘某乙。现两子女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表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典礼共同生活经过相互了解后补办结婚登记,且已共同生活达八年之久并育有一双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为孩子、家庭考虑着想,妥善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纠纷,就完全可以和好。综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高某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