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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黄樟顺与王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樟顺,王拥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分商初字第296号原告:黄樟顺。被告:王拥民。原告黄樟顺与被告王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拥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樟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拥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樟顺起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拥民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樟顺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付清,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借款出借后,被告王拥民陆续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4日止。嗣后,被告王拥民未再按月支付利息,经原告黄樟顺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拥民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12600元(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2013年9月4日止),由被告王拥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樟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拥民向原告黄樟顺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拥民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黄樟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王拥民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原告黄樟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被告王拥民向原告黄樟顺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5%,利息按月付清,定于农历春节(2013年2月10日)前一次性返还本金。2012年9月4日起2013年2月4日止,被告王拥民在该期间陆续支付利息合计10000元。嗣后,被告王拥民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拥民借款后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合法利息的民事责任。从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2月3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为9333元,而2013年2月4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原告黄樟顺已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故截至2013年9月4日止扣除被告王拥民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王拥民尚欠利息11933元。据此,本院对原告黄樟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拥民返还原告黄樟顺借款100000元,支付2013年9月4日止的利息11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黄樟顺负担13元,被告王拥民负担25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秋亮人民陪审员  王云丽人民陪审员  张军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维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