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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与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8号1-146室。法定代表人丁庆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云,女,1972年7月25日出生,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46号院1号楼6层606房。法定代表人许松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春荣,北京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箬科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7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郑亚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孙兆晖、唐旭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箬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6月4日,箬科公司把2支膜交给隆瑞公司运输至江苏省徐州市,收货人为江苏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费为240元。箬科公司将完好的两支膜交给隆瑞公司,隆瑞公司亦接收箬科公司的货物,当时并未对货物状态提出任何异议。货物经隆瑞公司运输至徐州后,经收货人验收发现其中1支膜完全破碎,已无法使用。箬科公司交由隆瑞公司运输的膜单支价格为40000元。时至今日,箬科公司多次与隆瑞公司协商破碎膜的赔偿事宜,但均未得到积极回应。故起诉要求:1、判令隆瑞公司赔偿箬科公司膜损失费40000元;2、判令隆瑞公司返还运费24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隆瑞公司承担。箬科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发货单;2、破损货物照片;3、采购合同;4、签收单等。隆瑞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隆瑞公司不同意箬科公司的诉讼请求。1、箬科公司交付货物的时候没有验货,对此,箬科公司应该是确认的;2、货物到达的时候1只是好的,1只是坏的,正好可以证明这个膜从一开始的时候就是这样,并非运输造成;3、这个膜是1套40000元。箬科公司证据采购合同中第2页的供货清单及价格中说得很清楚,80套,1套是40000元,每套包括膜元件和曝气头。现在仅仅膜元件损坏不应是40000元;4、箬科公司的货物运输时没有保价。综上所述,隆瑞公司不同意箬科公司的诉讼请求。隆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法院庭审质证,隆瑞公司对箬科公司提交的证据1发货单、证据2破损货物照片、证据3采购合同、证据4签收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证据反映了本案运输合同标的物的价格、现状等内容,与本案密切相关。故法院对上述4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箬科公司委托隆瑞公司将2支膜运输至江苏省徐州市,收货人为江苏清大国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运费为240元。隆瑞公司接收箬科公司的货物后,当时未对货物状态提出任何异议。货物经隆瑞公司运输至徐州后,经收货人验收发现其中1支膜完全破碎,已无法使用。另外1套设备完好,已完成交货。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箬科公司交由隆瑞公司运输的膜每套价格为40000元。每套包括1个膜元件、1个曝气头。每个曝气头的价格为2000元。箬科公司主张的膜损坏为膜元件损坏,并不包括曝气头。箬科公司向隆瑞公司支付了240元运费,该运费为2支膜的运输费用,每支膜运输费用为12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箬科公司委托隆瑞公司运输膜,双方之间存在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切实遵守合同约定。该运输合同成立后,箬科公司将货物交付给隆瑞公司运输,隆瑞公司在接收货物时并未对货物状态提出异议。后,箬科公司支付了运费240元,隆瑞公司在将货物运输到江苏省徐州市指定地点时,收货方发现货物损坏。应当认定涉案货物系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坏,隆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隆瑞公司辩称货物在其接收前已经处于损坏状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庭审中双方已经确认每套设备价格为40000元。每套设备包括1个膜元件、1个曝气头。每个曝气头的价格为2000元。箬科公司主张的膜损坏为膜元件损坏,并不包括曝气头,箬科公司向隆瑞公司支付了240元运费,该运费为2支膜的运输费用,每支膜运输费用为120元。现隆瑞公司运输的2套设备,其中1套已完成交货,仅1套设备的膜元件损坏。箬科公司主张的损失中应当扣除曝气头的价格及另1套完好设备的运费。因此,箬科公司要求隆瑞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返还运费24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损失38000元、运费12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给付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款三万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返还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运费一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隆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错误。箬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012年6月4日隆瑞公司接受合作单位禹辉公司员工潘某委托,代为运输2支膜到徐州,鉴于双方长期合作信赖关系,隆瑞公司未填写托运单位,而只注明托运人电话,潘某从未告知实际托运人是箬科公司,箬科公司从未与隆瑞公司直接沟通或委托,双方之间从未形成合意,不存在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箬科公司自行在涉案发货单的托运人处填写自己名称的行为无法使其成为适格主体。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货物系运输途中造成损坏,隆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根据涉案发货单的约定,货物交接以外包装无损为标准。隆瑞公司从潘某处接收货物时,仅验收了外包装并确认完好,货物送达时收货人亦确认包装外观无明显异常,可见涉案货物何时被损坏并无直接证据证明。根据公平原则,应从收取的费用金额来确定运输中的注意义务。涉案运费仅240元,货物包装由托运人提供,托运人潘某明确表示不需要保价,故隆瑞公司仅应承担确认货物交接时外包装无损的义务。3、一审法院遗漏托运人对涉案货物损坏存在一定过错的事实,判令隆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不当。在货物运输关系中,托运人运送易碎贵重物品时应当告知承运人谨慎运输,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潘某交付货物时仅用软质包装,未对隆瑞公司提出加固要求。膜本身为玻璃制易碎品,托运人的包装明显不足以保护货物,其应对货物损坏承担一定责任。4、一审法院遗漏涉案货物即便损坏也存在一定价值的事实,仅判决隆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未判决损坏的膜归隆瑞公司所有,显失公平。涉案货物属于进口物品,损坏后有修复再次投入使用的价值,即使无法修复也存在相当高的残余价值。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1、箬科公司提供的涉案发货单的托运人处原为空白,“郑州箬科”是箬科公司自行填写,托运人电话并非其公司员工的号码。2、箬科公司称其提供的签收单是发货单复制后再签字形成,但多处字迹不一致,内容有差别,不可能是复制而成。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条、第304条、第306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隆瑞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箬科公司的诉讼请求。箬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箬科公司不同意隆瑞公司的上诉意见。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发货单上只要隆瑞公司签字就托运出去了,即存在运输的事实,补签很正常。保价的条款字体较小无法显示提示义务。按照行业的操作规则,收货时肯定要进行验货,其内部规定不足以影响整个行业的规则。送货人已承认货物有破损的事实。箬科公司在诉讼期限内提起诉讼,不存在超期之说。在收货时托运人不可能让隆瑞公司不进行检验货物。从包装外部就能看到里面膜的破损。箬科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箬科公司委托隆瑞公司运输膜,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箬科公司将涉案货物交付给隆瑞公司运输,隆瑞公司接收货物时未对货物包装及状态提出异议,但其将涉案货物运输到江苏省徐州市指定地点时,收货方发现货物损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货物在运输途中造成损坏,隆瑞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隆瑞公司上诉认为货物交接应以外包装无损为标准,涉案货物送达时外观并无异常,且何时损坏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托运人的包装不适当,据此主张在其接收前涉案货物已经损坏,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箬科公司持隆瑞公司开具的发货单主张涉案货物的权利,诉讼主体适格。因发货单系由隆瑞公司开具,而其未举证否认该发货单的真实性,且隆瑞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就箬科公司主体资格提出抗辩,故其关于箬科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案货物的处理,隆瑞公司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隆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郑州箬科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1元(已交纳);由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北京隆瑞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亚军代理审判员  孙兆晖代理审判员  唐旭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杉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