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0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王彩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王彩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049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负责人郭党怀,营业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被告王彩莲,女,1981年3月4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王彩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李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燕生、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徐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被告王彩莲于2007年3月30日在中信银行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合约签订地在北京西城区,卡号为×××。王彩莲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一直不予清偿,经中信银行多次催收,王彩莲仍不归还。为此中信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彩莲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3763.03元(截至2012年7月15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王彩莲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中信银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魔力信用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王彩莲办卡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3、王彩莲的信用卡交易明细。被告王彩莲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王彩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中信银行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07年3月16日,王彩莲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魔力信用卡,在申请信用卡的过程中,王彩莲声明已知道信用卡默认为凭签名消费,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保证本表填写的资料及所附文件的真实性。该申请表所附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以下内容: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只限于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进行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等消费或提取现金,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不得将信用卡用作任何其他用途,尤其不得用作任何违法用途;对于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因任何使用、不当使用信用卡或中信银行提供的装置或其他有关装置失灵失效,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直接或间接地蒙受的损失或损害,中信银行在任何情况下概不负责;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出租、转借或以其他方式交由他人使用信用卡、视为违约,中信银行有权收回信用卡,并由王彩莲承担所有损失;中信银行核准发给信用卡后,王彩莲无论是否已经激活卡使用,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由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在自动柜员机或银行柜台提取现金,须支付按每笔提现金百分之三计算的手续费,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按交易的币种收取;提现交易如使用信用额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由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记收利息之清偿日止,中信银行按月计收复利;王彩莲超过信用额度用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逐日记收的超限费;王彩莲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百分之十,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王彩莲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王彩莲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最低收费为30元人民币或30元港币或3美元;王彩莲若未依约还款或有违规、欺诈行为造成中信银行经济损失,均由王彩莲承担赔偿责任,中信银行有权将王彩莲在中信银行的其他账户的存款以及其他抵质押物用来清偿,并保留依照法律程序进行追索的权利。本合约解释权属于中信银行,合约所依据的《中信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中信银行中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修改、收费项目或标准变化、利率调整等一经公布,即为有效,无须另行通知王彩莲,修改后的条款对中信银行、王彩莲均有约束力;王彩莲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已完全知悉并了解《中信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中信银行中信双币种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的各项条款,并自愿遵守该章程和本合约的规定。中信银行批准了王彩莲的申请,将卡号为×××的信用卡交付王彩莲使用。截至2012年7月15日,王彩莲尚欠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3763.03元。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与王彩莲之间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民事合同关系。中信银行与王彩莲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王彩莲既然自愿以申请人身份签订申请表并领用信用卡,即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相应后果。王彩莲在享受到中信银行提供的相关金融服务后,应当根据双方约定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并支付相关费用。王彩莲逾期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领用合约相关规定,中信银行有权催收、追索欠款。中信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彩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信用卡欠款一万三千七百六十三元零三分,并按照《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支付上述款项自二○一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如果被告王彩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四元,由被告王彩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李 媛人民陪审员 张燕生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凡咏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