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2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步建增与郭艳清、荣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建增,郭艳清,荣艳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2377号原告步建增。被告郭艳清。被告荣艳春。原告步建增与被告郭艳清、荣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步建增申请对二被告所有的砖机一台、变压器一台、推土机一辆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本院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了查封。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步建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艳清、荣艳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建增诉称,2013年3月14日,二被告因承包砖窑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亲笔向原告书写借据一张,上写明砖机下场2个月还清,砖机铲车、电车担保。现红寺砖厂已停产数月,二被告的还款期限已到,而二被告拒不还款以致成诉。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其欠款7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艳清、荣艳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郭艳清、荣艳春于2013年3月14日借步建增现金7万元整并出具借款证明,上记载:证明今借步建增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砖机下厂2个月还清砖机铲车担保。被告郭艳清、荣艳春在该借款证明上签字并捺印。二零一三年农历四月十五前,砖机下厂停产,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7万元,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2013年3月14日借款证明一份、证人步某当庭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郭艳清、荣艳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款证明,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为法律所禁止,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证明载明砖机下场2个月还清,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且有证人证明砖机下场时间为二零一三年农历四月十五之前,可见该借款按约定二被告至迟应于二零一三年农历六月十五(阳历2013年7月22日)还清,但至今仍未偿还,其行为已违反借款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被告郭艳清、荣艳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艳清、荣艳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步建增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步建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郭艳清、荣艳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章印代理审判员 王晓君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