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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陈奕标与张体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387号原告陈奕标,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圣道,北京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体国,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陈奕标与被告张体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陈奕标委托代理人高圣道,被告张体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标诉称:2009年11月12日,我与张体国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体国承租位于丰台区243号院内东侧门面房,每年租金55000元。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张体国始终不腾退房屋,给我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我要求:1、张体国给付拖欠的房租25000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张体国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被告张体国辩称:诉争房屋是陈奕标自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伟银都公司)处承租。2012年7月28日恒伟银都公司就告知我诉争房屋要拆迁,而我的租金交至2012年10月31日,因此不欠陈奕标租金。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4日,恒伟银都公司(甲方)与陈奕标(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甲方将位于丰台区243号院约3500平方米的院子及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后续租至2012年1月1日,每年租金220000元。签订合同后,恒伟银都公司将院落交付陈奕标。2009年11月21日,陈奕标(甲方)与张体国(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张体国承租位于丰台区243号院内东面门面房,租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金每年55000元(实际按照每年60000元标准履行)。签订合同后,张体国开始承租诉争房屋。合同到期后,张体国按照每年60000元的标准交纳租金至2012年9月30日,并继续使用诉争房屋至2013年2月20日。2012年10月18日,因恒伟银都公司需要使用诉争院落,恒伟银都公司(甲方)与陈奕标(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要求乙方及原来乙方出租给其他人等所有的人在2012年12月25日之前全部搬离诉争院落。双方在《合同书》中还就腾退补偿问题进行了约定。陈奕标主张合同到期后,多次要求张体国腾退诉争房屋但均被拒绝。陈奕标对上述主张提交视频资料等证据佐证。视频资料中陈奕标前往诉争房屋告知张体国尽快腾房,但并没有显示告知腾退的时间。张体国对视频资料不予认可。陈奕标要求张体国给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的房租,张体国表示因陈奕标与恒伟银都公司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故陈奕标无权要求租金。另外,诉争房屋存在漏水以及自2012年10月19日起停水停电的情况。张体国对上述主张提交恒伟银都公司出具的《公告》予以佐证。该公告载明“张仪村243、244号院业主北京恒伟银都科贸有限公司现向承租人陈奕标发出严重公告:承租人陈奕标与张仪村243、244号院业主的租赁合同已到期,所有承租人已无权在此地居住、逗留。现业主要求该院所有承租人,于2012年11月20日前必须撤离该承租地……”。陈奕标否认对诉争房屋停水停电。经本院向恒伟银都公司了解,该公司亦表示从未进行停水停电。陈奕标主张因张体国没有在《合同书》约定的期限内腾退,使得陈奕标未完全得到《合同书》中约定的补偿款,故要求张体国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张体国主张其对于《合同书》根本不知情,不同意陈奕标该项诉请。庭审中,陈奕标表示虽然张体国的租金交至2012年9月30日,但其还给付了5000元押金,可以抵1个月租金。另查:恒伟银都公司另案起诉陈奕标,要求陈奕标给付截止至2012年10月18日的租金。本院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7518号判决,该判决认定“2012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从内容来看,本院认定双方在该日解除了租赁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张体国继续使用诉争房屋并交纳租金,陈奕标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认可张体国继续使用房屋至2013年2月20日,本院予以认定。恒伟银都公司、陈奕标、张体国三者之间存在转租关系,陈奕标将诉争房屋转租给张体国的基础在于恒伟银都公司与陈奕标之间的租赁关系。因该租赁关系于2012年10月18日已经解除,故陈奕标自2012年10月19日起已无权出租诉争房屋,无权再向张体国收取租金。依据当事人陈述,张体国将租金交至2012年9月30日,且尚有5000元押金可以充抵一个月租金,故张体国实际给付的租金截止至2012年10月31日。因此,张体国无须再给付陈奕标租金,本院对陈奕标要求张体国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合同书》系陈奕标与恒伟银都公司所签,故张体国并不受该《合同书》约束。陈奕标主张因张体国未腾退房屋造成其不能依据《合同书》获得约定的补偿,故要求张体国赔偿上述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陈奕标主张上述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三十二条、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奕标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800元,由陈奕标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董 荣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卢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