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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张民初字第0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张鸣林与方中,方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鸣林,方中,方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民初字第0947号原告张鸣林,男,1957年生。委托代理人刘珍平,江苏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中,男,1985年生。被告方基辉,男,1959年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鸣林诉被告方中、方基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忠独���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鸣林委托代理人刘珍平,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中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对被告方基辉的起诉,并经本院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鸣林诉称:2012年10月1日20时许,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中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损失有:医疗费4776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252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方中承担70%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同意处理。本次事故中有两人受伤,要求交强险预留。精神抚慰金要求按照责任比例分摊,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承担,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误工证据,不认可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20时许,方中饮酒后驾驶苏E2MV**小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张浦镇南港莲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增光路路口北侧路段处,其车头左侧部与沿莲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张鸣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有张全妹(系张鸣林妻子)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张鸣林、张全妹倒地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方中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鸣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妹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方中驾驶的苏E2MV**小型���通客车登记车主系方基辉,该车辆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发时系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发后原告张鸣林入住昆山市中医医院治疗合计41天,之后进行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等鉴定,2013年8月16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诊断张鸣林为神经症样综合症,2013年9月2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张鸣林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二个月。现原告治疗已终结,但其损失未获赔偿,由此引起纠纷。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妻子张全妹书面确认由原告张鸣林在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治疗材料、司法鉴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方中驾驶车辆在太平洋昆山支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系在保险期间内,故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直接由被告方中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鸣林负次要责任、张全妹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双方驾驶车辆均系机动车,故由被告方中承担70%责任、原告自负30%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经审核原告治疗相关病历及票据等证据,仅认定原告住院费用37360.09元。其他治疗票据非原告姓名,上海支出费用无相关病历记载,无法确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1天,标准为每天18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738元。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标准为每天20元,故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二个月,标准按一人每天40元计算,故原告护理费认定为24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误工标准,因原告主张无固定工作,故根据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认定原告误工费合计为918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交通费认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原告系昆山户籍,故可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9677元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20年*0.1)。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3355.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损失共计认定为118887.59元。现原告妻子张全妹书面确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原告张鸣林优先获得交强险赔偿,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损失中由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91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86234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32653.59元由被告方中承担70%计22857.5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鸣林862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方中赔偿原告张鸣林22857.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058元,减半收取529元,由原告张鸣林负担159元、被告方中负担37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 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凡青﹤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