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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王益新与陈玲霞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益新,陈玲霞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645号原告:王益新,男,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超,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玲霞,女,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原告王益新诉被告陈玲霞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茂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益新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玲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益新诉称,2011年1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陈玲霞从齐鲁石化氯碱厂拉岩泥到寿光填埋处理,被告找原告为其卸车填埋。后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欠原告卸车费43013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卸车费43013元。被告陈玲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期间,被告陈玲霞从齐鲁石化氯碱厂运输岩泥到寿光填埋处理,被告找原告为其卸车填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卸车费43013元,被告于2012年2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供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卸车费4301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卸车费430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益新欠款430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陈玲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茂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崔汇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