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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传贵与XX、于杰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传贵,XX,于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铁民一终字第00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传贵,男,1965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镇六安村桥**组***号。委托代理人:汪兵,西丰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965年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西丰县房木乡大湾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杰,女,1969年6月3日生,满族,农民,住西丰县房木乡大湾村*组***号。上诉人刘传贵为与被上诉人XX、于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西丰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传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兵,被上诉人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兴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于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供2013年2月4日双方当事人的电话录音,欲证明本案争议的粮款由上诉人出资并保留售粮票据,被上诉人应当依据票据与上诉人结算。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该录音内容是双方在2013年1月9日之后的账目;在一审法院第三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改称该录音内容是另外12.8万元账目的事情。在二审审理期间,法庭询问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9日之后是否与上诉人合作收粮,被上诉人回答记不清,也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同时被上诉人也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12.8万元账目的发生时间及明细。那么本案中双方争议粮款的实际出资人、该粮款是否已经结算应进一步审理查明,再进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西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9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西丰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退还上诉人刘传贵。审 判 长  田 宇代理审判员  董瑞华代理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