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商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士永、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永基无纺布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李士永,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永基无纺布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888号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北一路***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3972-8。法定代表人杨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防,山东众成仁和(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永,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原住东营市东营区,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经济开发区运河路南、湖州路东。法定代表人李士永,董事长。被告东营永基无纺布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码头乡。法定代表人徐安庆,董事长。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与被告李士永、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东营永基无纺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士永、中船公司、永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李士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9月22日,月利率为18.6‰,逾期还款加收50%的利息。被告中船公司、永基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士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归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中船公司、永基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永、中船公司、永基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李士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李士永向乙方金鼎公司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6‰,合同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甲方到期不偿还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对逾期借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是贷款到期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是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福利、罚息、违约金、催收费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中船公司、永基公司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加盖公司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印章。同日,被告李士永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其上载明的借款金额、还款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合同中约定一致。另查明,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李士永偿还利息141050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士永、中船公司、永基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鼎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一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与被告李士永订立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士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士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期限应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中船公司、永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盖章,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行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中船公司、永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船公司、永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士永追偿的权利。被告李士永、中船公司、永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区金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期限自2011年10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永基无纺布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永基无纺布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权利,有权向被告李士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士永、山东中船环球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东营永基无纺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昊人民陪审员  韩振芳人民陪审员  徐林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雪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