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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唐民二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郭海周与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叶伟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郭海周,叶伟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泉市同新花园C3栋C1-C4号代表人扈炳辉。委托代理人蔡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海周,委托代理人:苗文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伟俊。上诉人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叶伟俊驾驶浙K×××××号车行驶至西外环路苗圃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郭海周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郭海周受伤。2012年6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第0106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伟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海周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跟骨开放性撕脱骨折、左膝关节内侧皮肤挫伤、左小腿背侧皮肤挫伤、左踝内侧皮肤挫裂伤、腰椎退行性脊椎病,2012年9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84天。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委托,2013年1月1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0033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伤后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4445.28元、误工费47133元(7000元/月×6个月22天)、护理费9520元(3400元/月÷30天×8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20元/天×84天)、伤残鉴定费1400元、电动车损失24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辅助器具费85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合计74903.28元,其中包括被告叶伟俊先期垫付的5389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K×××××号车车主为被告叶伟俊,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106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叶伟俊负担。因肇事车辆浙K×××××号车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属于被告叶伟俊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海周各项损失合计67278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海周损失合计7625.28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郭海周69514.28元,给付被告叶伟俊垫付款5389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负担。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被上诉人郭海周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会产生误工损失。一审认定被上诉人7000元工资证据不足,明显过高,且误工时间认定过长2、被上诉人的伤情没有被评定为伤残,伤残鉴定费不应支持。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郭海周答辩称被上诉人从事电气工程师多年,其误工收入应当按照工作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据计算。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然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但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电气工作,其工资收入有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所证实。因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实际收入的减少,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该鉴定客观公正,原审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会产生误工损失和误工时间过长,其证据不足。鉴定费是查明被上诉人伤残程度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上诉人应给予赔偿。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荣印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