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吴水虎与於阿根、杨淑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水虎,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吴水虎。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於阿根。被告:杨淑慧。被告:张阿玉。被告:於杨扬。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晓萍。被告:於晓萍。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原告吴水虎为与被告於宝法、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因於宝法涉嫌犯罪于2013年5月30日被执行逮捕,不能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2013)杭余商初字第8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后因於宝法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恢复诉讼,并于同日根据原告吴水虎的申请通知於宝法的法定继承人於晓萍、於杨扬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水虎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於晓萍、被告於晓萍、於杨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水虎起诉称,2011年1月5日,於宝法在宏华公司的担保下以生产经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水虎借款50万元。吴水虎交付借款后,於宝法向吴水虎出具借条一份。后於阿根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以上借款到期后不还,经吴水虎多次催讨无果,尤其於宝法竟电话不接,避而不见,致使吴水虎至今索款无着。杨淑慧、张阿玉分别与於宝法、於阿根系夫妻关系,本案发生的债务形成于於宝法与杨淑慧、於阿根与张阿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吴水虎提出民事诉讼后,本案因於宝法涉嫌刑事犯罪而中止审理。中止审理期间於宝法因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被告的继承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此,吴水虎根据法律规定变更民事诉状后向各被告(包括於宝法的合法继承人,其中於阿根系其父亲、杨淑慧系其配偶、张阿玉系其母亲、於晓萍、於杨扬系其子女)继续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一、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共同清偿吴水虎借款50万元;二、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共同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31%计算);三、被告宏华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在继承於宝法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於宝法(已死亡)生前应清偿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由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宏华公司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吴水虎调整第二项诉请中的利率标准为年利率6.1%。庭审中,原告吴水虎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一是於宝法于2011年1月5日向吴水虎借款50万元的事实,二是於阿根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三是宏华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四是於宝法在出具借款协议的当天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盖章确认件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与杨淑慧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本案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3.编号0008296号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于2013年10月8日死亡的事实;4.编号0008295号证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於阿根与张阿玉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私人原基翻建用地呈报表复印件、情况说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於宝法死亡的时候至少有个人房产的事实,各被告系於宝法的父母、配偶、儿女的事实。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答辩称,一、吴水虎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吴水虎所提供的主要证据是一张已达两年11个月之久的借款协议,对于借款的支付及每期收取的利息均未作任何说明,借款协议有无实际履行不清楚,吴水虎应出示借款实际交付的转账等凭证。二、即使该笔借款真实发生,也只是借款人於宝法的个人债务,依法应由於宝法独立承担赔偿责任。吴水虎主张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作为继承人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吴水虎应举证证明各被告实际继承了於宝法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三、吴水虎称於阿根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不是事实。真实情况是:当时借款人於宝法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吴水虎赶至於阿根居住地,并拿出一份纸质文件,谎称於阿根的媳妇杨淑慧和孙子於杨扬都在上面签字,让於阿根也在上面签字。因於阿根已经78岁,且没有文化,不认识该纸质文件上的字,根本不知道是一份借条,对方也未说明文件的内容。故於阿根是在被骗且迫于压力的情况下在该纸质文件上签字的,并非自愿。同时,作为一份借款协议,追加共同借款人是对主合同的变更,在债务人即於宝法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合同所做的更改不应得到认可。四、如上所述,吴水虎称於阿根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系不实。既然不实,也就不存在此债务属于於阿根与张阿玉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张阿玉对此债务根本不知情,故张阿玉不应对吴水虎与於宝法之间的债务承担责任。五、吴水虎称该笔债务存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其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於宝法因生产经营急需周转资金向其借款,而杨淑慧从未参与於宝法的生产经营事业,也不知其向吴水虎借款一事,该借款也未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之间共同生产生活需要,故杨淑慧不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六、即使该笔债务存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杨淑慧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也应当在留足基本生活所需财产的情况下,仅以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求驳回吴水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放弃遗产声明书原件五份,用以证明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放弃继承於宝法遗产的事实。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对原告吴水虎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於阿根的签字是在甲方处签字,不是作为借款人签字。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无异议,但是建房户主是於阿根,不是於宝法,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不是私人财产,於宝法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只占六分之一,该房也是家庭的唯一住房,没有产权,不具有价值。原告吴水虎对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均有异议,继承是从死亡开始,各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放弃继承,各被告放弃的不是遗产的继承权,而是所继承遗产的所有权,继承的事实已经发生,於宝法的遗产客观上并没有用来清偿债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财产已经用于清偿生前的债务,故该放弃继承的声明无效。被告宏华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吴水虎、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吴水虎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於阿根签字的法律效力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详细阐述。证据2、3、4,各被告无异议,该些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於宝法的遗产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被告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吴水虎均有异议,庭后於阿根、杨淑慧、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明确表示不再放弃对於宝法遗产的继承权,故该些证据本院不再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月5日,吴水虎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於宝法作为乙方(借款人)及宏华公司作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於宝法因经营需要向吴水虎借款50万元,宏华公司自愿为於宝法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於宝法全部还清借款之日止,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等,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於宝法已收到吴水虎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签字即生效。於宝法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名、捺印,并写明“此款本人现金收到”,宏华公司在丙方处盖章。2013年6月份左右,於阿根在借款协议甲方处签名、捺印。另认定,於宝法于2013年10月8日傍晚18时左右死亡。於宝法原系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再认定,於宝法、杨淑慧于1992年7月11日登记结婚。於阿根、张阿玉系夫妻关系。於阿根系於宝法之父亲,张阿玉系於宝法之母亲,於晓萍系於宝法之女儿,於杨扬系於宝法之儿子。本院认为:於宝法向吴水虎借款有借款协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吴水虎与於宝法就还款期限并未约定,吴水虎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请求返还,现吴水虎起诉后,於宝法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於宝法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与杨淑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因於宝法已经死亡,故杨淑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宏华公司自愿为於宝法向吴水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宏华公司理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於宝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水虎主张於阿根同意以债务加入的形式成为共同借款人,但是根据现有查明的事实,於阿根是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即出借人处签名、捺印,并不是在乙方即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吴水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於阿根在借款协议上的签字是作为共同借款人或加入於宝法的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的意思表示,因此,吴水虎要求於阿根及其妻子张阿玉对於宝法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於宝法已经死亡,故於阿根、张阿玉、於晓萍、於杨扬作为於宝法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於宝法的遗产范围内对於宝法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於阿根、张阿玉、杨淑慧、於晓萍、於杨扬抗辩称: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二、即使借款存在,应属于於宝法个人债务,各被告并未继承遗产,不应承担责任;三、所涉借款未用于於宝法与杨淑慧家庭共同生活所需,杨淑慧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借款协议中明确载明“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於宝法已收到吴水虎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借据,签字即生效”,并且於宝法也在借款上写明“此款本人现金收到”,由此可见,该借款协议实为借款交付凭证,各被告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二、各被告作为於宝法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於宝法并无遗产可供继承,则各被告作为继承人并无需承担责任;三、杨淑慧并未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未用于其与於宝法的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之中,故依法应对与於宝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於宝法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吴水虎要求杨淑慧还款付息并要求於阿根、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在继承於宝法遗产范围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水虎借款500000元;二、被告杨淑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水虎借款逾期利息(按本金500000元按年利率6.1%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於阿根、张阿玉、於杨扬、於晓萍在继承於宝法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吴水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淑惠负担,被告杭州宏华食品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丽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