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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佛山绿茵物业有限公司与黄庚平、陈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庚平,陈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良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美玉。委托代理人张楠。委托代理人罗伦双。被告黄庚平。被告陈琛。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物业公司)诉被告黄庚平、陈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绿茵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楠、罗伦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购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沿江北路XX号XXXX花园XX轩X座某号商品房,原告受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委托管理该小区。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4795.2元和摩托车位管理费135元,合计4930.2元,经多次催要没有缴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和摩托车位共计493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黄庚平、陈琛送达了应诉通知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二份、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房产查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为案涉房产的所有人,套内建筑面积是126.9平方米。3.欠费列表、XXXX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原件核对后退回)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共欠原告4930.2元。经审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黄庚平、陈琛是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南华居委会沿江北路XX号XXXX花园XX轩X座XXX号房屋(房地产权证号:XXXXX、XXX**)的业主,套内建筑面积为126.9平方米。2007年7月21日,原告绿茵物业公司与被告黄庚平签订《X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0年8月14日,佛山市顺德区大良XXXX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绿茵物业公司签订了《XXXX花园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约定住宅管理服务费标准按照套内面积计每月每平方米1.4元,摩托车车位管理费每月每个5元。另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庚平、陈琛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3月共计27个月未缴纳住宅管理费及摩托车位管理费,每月住宅管理费为177.6元(126.9平方米*1.4元/平方米),每月摩托车位管理费5元,共欠款4930.2元[(177.6+5)元/月*27月=4930.2元]。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所居住的XXXX花园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其中的业主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按期支付住宅管理费及摩托车位管理费,被告从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欠缴住宅管理费及摩托车位管理费,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住宅管理费及摩托车位管理费共计4930.2元,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庚平、陈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绿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1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住宅管理费及摩托车位管理费共计4930.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庚平、陈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韬代理 审 判员  辜 原人民 陪 审员  何丽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张 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