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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30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30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93年2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第2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海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贺×在本区三里屯“KAI酒吧”内,趁被害人李×不备窃取其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贺×后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贺×之亲属已帮助其退赔给被害人李×人民币4000元,另帮助其交纳人民币1000元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张×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为牟取私利,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产,且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作案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示,且其亲属积极帮助其退赔,故对其所犯盗窃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被告人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丽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栾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