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丰民初字第132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变玲与汤升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变玲,李经福,汤升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86号原告张变玲,女,1968年3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望明。被告李经福,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被告汤升树,男,1976年8月2日出生。原告张变玲与被告李经福、汤升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变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晏望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福、汤升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变玲诉称:2013年3月27日17时,原告张变玲步行与被告汤升树驾驶京XX号本田汽车在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路公交总站西侧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签订协议,汤升树负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并经鉴定构成伤残,因此造成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68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2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160元、误工费7800元、器具费170元、鉴定费22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升树未答辩。被告李经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17时,原告张变玲步行与被告汤升树驾驶京XX号本田汽车在丰台区马家堡角门14路公交总站西侧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签订协议,汤升树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变玲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医生诊断为:XXXX等,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684.56元;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变玲赔偿指数为10%,原告张变玲自行支付鉴定费225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护理费、器具费、误工费损失。李经福为京XX号本田汽车车主,事故发生期间其未投保强制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经福、汤升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汤升树与张变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汤升树应负全部责任,因车主李经福在事故发生期间未投保强制险,故对于交强险范围内损失应由李经福和汤升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汤升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升树与被告李经福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变玲医疗费一万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二千九百五十二元、精神抚慰金五千元、护理费七千一百六十元、误工费七千八百元、器具费一百七十元。二、被告汤升树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变玲医疗费一万六千六百八十四元五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五百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张变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七十一元,由被告汤升树、李经福连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汤升树、李经福连带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生辉人民陪审员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