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向慧川与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慧川,吕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民一初字第408号原告向慧川,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全龙,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刚,男,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梁兵,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慧川诉被告吕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部分借款为附条件的借款,在条件成就之前,被告没有还款的义务;2、被告已经陆续归还了借款67万元;3、被告获得原告的借款后,一直坚持积极归还借款。原告的部分表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应给被告一个具体的合理期限进行还款;4、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并非原告提出,对于该请求,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10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确认其收到上述借款共计200万元。但被告主张其已经向原告的妻子即案外人吕超还款67万元,则等同于向原告还款67万元。原告不认可其与吕超系夫妻关系,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原告与吕超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对账单、光盘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则被告应向原告还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慧川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次日即2013年7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慧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不退,被告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淑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