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333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2013年9月16日因殴打他人行为被行政处罚三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2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20时许,被害人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甘某,要求甘某还钱。当日23时许,甘某听说徐某讲其坏话,遂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社区黄屋二区18栋后面一麻将馆找徐某,双方在该麻将馆门口发生口角后互殴,甘某用拳脚殴打徐某,致徐某的左手臂尺骨骨折。经鉴定,徐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2013年9月18日,公安机关抓获甘某。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甘某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声明、法医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对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庆 涵人民陪审员 朱 永 红人民陪审员 张 建 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陈恒丽(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