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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丽君与陈静、孙明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君,陈静,孙明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陈丽君。被告:陈静。被告:孙明东。原告陈丽君诉被告陈静、孙明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静、孙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丽君起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陈静与张水仙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将张水仙所有的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惠民路140号房屋出卖给被告陈静,合同签订后,双方未实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5月13日,被告陈静及其丈夫孙明东与原告签订房地产转让契约,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价400000元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两被告须保证所卖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有关产权纠纷,由两被告负责清理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造成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两被告负责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了房款。两被告以张水仙的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为由,登报声明作废。但此后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陈丽君与被告陈静、孙明东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登记为张水仙的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惠民路14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陈静。2.房地产转让契约一份,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契约系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证件遗失,两被告书面承诺补办后续手续的事实。3.登报声明作废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曾登报,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证登报声明作废的事实。被告陈静、孙明东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了张水仙,其证实已经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余姚市丈亭镇惠民路140号房屋出卖给被告陈静,其同意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与两被告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丽君与被告陈静、孙明东于2012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契约》合法有效。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审 判 员  何 毅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