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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陈志铨与徐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铨,徐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江商初字第271号原告:陈志铨。被告:徐明伟。原告陈志铨与被告徐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德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志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志铨起诉称:被告徐明伟在2012年7月8日以交承包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月,到期本息一起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本息13200元(利息自2012年7月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8日,每个月200元共计32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志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被告徐明伟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徐明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陈志铨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本人徐明伟向陈志铨借到现金壹万元正,用于交承包款,借款期限1个月,即自2012年7月8日到2012年8月7日止。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明伟尚应归还原告陈志铨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月利率4.6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志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徐明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玲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