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湘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湘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60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本县文星镇望滨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住湘阴县文星镇望滨村渔场组。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运科,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茉、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律师陈运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起,本县文星镇望滨社区实施“社区账镇代管”办法,镇“三资”代理中心代管社区资金、代记账,资金使用由社区审批,社区报账员负责收入上报、现金支取、结算和报账。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担任本县文星镇望滨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芙蓉北路指挥部补偿郑某、郑某某等五户“芙蓉大道原湘长路西侧宅基地补偿款”118000元的项目支出,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资金118000元,据为已有。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该笔重复报账被清账小组发现并提出质问以后,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118000元退回望滨社区。该院以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这是笔错帐,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仅系挪用资金行为。且丁某某在司法机关介入前即已退还全部赃款,系自首,应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其辩护人还提出,望滨社区在2012年度尚欠被告人丁某某的工资18000元、餐费18000元,共计36000元未付,应从犯罪金额中剔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起,本县文星镇望滨社区实施“社区账镇代管”办法,镇“三资”代理中心代管社区资金、代记账,资金使用由社区审批,社区报账员负责收入上报、现金支取、结算和报账。期间,被告人丁某某担任本县文星镇望滨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2011年11月份,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芙蓉北路指挥部补偿郑某、郑某某、郑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等五户“芙蓉大道原湘长路西侧宅基地补偿款”118000元的项目支出,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资金118000元,其中第一次报账资金已全额发放给上述五拆迁户,第二次所报资金一直存放于社区的对公账户上,至2011年12月31日将其中的100000元转入以被告人丁某某名义开设的公私兼用的账户,并陆续将该笔款项的余款挪作私用。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人丁某某在该笔重复报账被清账小组发现并提出质疑后,将119800元退还到望滨社区对公账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夏向为的证言。证明:①县文星镇财政所代管望滨社区账目,代管资金中包含征地款,社区报账制度为月报制,每次发票凭证均须经社区区书记、主任审检签字后报财政入账。②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望滨区副主任兼会计、报账员期间,社区的账目均由其负责。其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自制支出原始凭证重报支出的手段,将芙蓉北路指挥部在望滨社区征地补偿款两次支出报账,侵占社区集体资金118000元,后经望滨社区清账小组全面清查,该笔资金已由丁某某于2012年11月22日返还社区。2、证人丁必奎的证言。证明本县望滨社区清账小组于2012年7月28日开始,正式对望滨社区2010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30日期间的账务进行清理。发现社区会计丁某某将郑某、郑某某等五户芙蓉大道原湘北路西侧补偿款118000元,在社区报了两次账。经向农户之一的郑某某核实,拆迁户均只领了一次款,签了一次字。在等待丁某某作解释未果后,清账小组即向社区及村干部就此事作了通报,并要求丁某某作解释,丁某某当即表示这是笔错账,并要求调账。2012年11月22日丁某某将此款退回到社区账上。3、证人蒋志辉、焦文化、甘建斌的证言。均证明2012年7月中旬,望滨社区清算小组发现了一笔由丁某某经手的农户宅基地补偿款118000元两次重复报账,社区多支出了118000元补偿款。同年9月份,清算小组就该问题组织社区干部开会,被告人丁某某在会上表示重复账目是笔错账,要求调账。2012年11月22日经丁某某要求将账调平。并证明丁某某重复报账的118000元凭证是两张内容一致分别为电子及手工形式的补偿款表格,仅领款人签名笔迹不同,且社区领导均已审批签字。4、证人徐某某、郑某某、郑某某、郑某、徐某某五拆迁户的证言。分别证明已于2011年上半年从社区报账员丁某某处领取了一次宅基地补偿款,并在一张电子表格上签了一次字,未在手工表格上签字。5、证人邹国安的证言。证明①望滨社区的财务管理流程:先由报账员丁某某整理表格、发票等,交其审理,签字后再交倪某审签。社区的财务预算公章及倪某的印鉴均由丁某某保管、使用。②2012年11月初社区清算小组成员反映被告人丁某某将郑某某等五拆迁户的118000元补偿款以两张内容一致的表格为凭证重复报账。丁某某在召开的会议中解释是笔错账,并由他个人承担责任。并证明2011年10月15日丁某某拿上述两张表格找其签字,在得到丁某某作出电子表是社区作支出凭证使用、手工表格是指挥部用作报账凭证的解释后,其在两张表格上均签了字。倪某于次日在电子表格上审核签字,11月7日倪某在询问其及丁某某后又在手工表格审核签字。事发后,2012年11月22日,经被告人丁某某要求,清算小组将社区账目调平,丁某某将118000元退回了社区。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社区清算小组成员反映被告人丁某某重复报账118000元补偿款的情况。并提供了用作凭证的分别以手工制作和电子制作的内容一致的两份表格。2011年10月16日,其在丁某某交来的已经邹国安书记审毕的表格上审批签字。11月7日,丁某某又拿来了一张跟上次电子表格一致的手工制作表格要其签字,并解释这张表格是给指挥部作凭证,其在向领导请示并问明情况后,于当日签了“同意支付”。事发后,丁某某说这是笔错账,并于2011年11月20日将社区账目调平冲转,丁某某往社区账户汇入了118000元平账。7、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20日,望滨社区清算小组成员反映报账员丁某某利用芙蓉北路建设指挥部补偿5户宅基地征收补偿款118000元重复报账。次日丁某某在社区召开的大会中解释因其工作疏忽导致了错账,并由他本人负主要责任。11月22日经丁某某要求,社区清算组同意调账,由丁某某往社区账户汇入118000元平账。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①征地补偿的流程。②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丁某某以报账员身份与文星镇指挥分部的人同到芙蓉大道指挥部拿回空白表格。后丁某某以“要知道哪些农户可得到补偿款”为由找其复印了这张空白表格。再由丁某某将已签字的表格交回指挥部,由其于2011年4月21日找指挥部领导签字确认。丁某某应当是在此前二天将表格交给他。9、证人杨凤银的证言。证明其从未跟被告人丁某某讲过需要一张118000元补偿款发放的表格交回她作账。且根本不存在仅凭一张补偿款发放表格就可直接作凭证用,该笔账也只能做在望滨社区账目上。10、证人刘妙辉的证言。证明其为建设社区幼儿园需800000元费用,已从社区支取了698000元建设费用,支取方式为每次将需支金额填好,经社区领导审批再到丁某某处兑钱。其每次领款均出具了条据,具体的领取金额以条据为准。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丁某某的妻子,证明其子丁某于2012年2月7日结婚,家庭装修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包含购置电器在内共花了6万元左右。装修费用及家庭日常开支均其由夫丁某某管理,再交由其经手。12、湘阴县文星镇财政所于2013年3月21日出具的关于丁某某涉嫌侵占集体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在担任望滨社区副主任兼报账员期间,在芙蓉大道改造土地补偿款项目支出中采取重复报账方式侵占集体资金118000元系个人行为。且该项资金转入丁某某个人账户后,未用于社区任何开支。其于2012年11月22日存入社区账户的119800元中的118000元系丁某某退还利用职务之便侵占的资金,另1800元与本案无关。13、湘阴县农村经营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丁某某重报支出的检查情况。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手段,侵占社区集体资金即五农户宅基地补偿款118000元的事实。14、湘阴县公安局的查询、提取笔录。①2013年1月22日对望滨社区记账凭证复印件2张、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1张、空宅基地补偿明细3张、空宅基地补偿款领取表格复件3张、芙蓉大道湘阴段原湘长公路西侧空宅基地情况表复件1张;②2013年元月17日湘阴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丁某某重复报账的12号—13号凭证、望滨社区记账86号凭证的提取;③被告人丁某某于2012年11月23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号存入119800元的记账凭证。④湘阴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对被告人丁某某私人账户在2006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14日的交易明细查询;⑤望滨社区在农业银行公账户的交易及分户明细。其中丁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从该对公账户上向其私人账户转入10万元;⑥刘妙辉出具的领条8张,共计金额698000元,其中2011年12月3日领款22000元。15、湘阴县文星镇委员会对被告人丁某某作出的停止丁某某望滨社区居委会副主任、社区报账员职务的决定及会议记录。16、2013年3月1日湘阴县文星镇财政所出具的文星镇财政所社区账镇代管报账员工作职责及考核办法、文星镇财政所社区账镇代管实施办法。17、湘阴县农村经营管理局于2013年11月出具的“关于望滨社区居民反映社区财务问题的调查情况”证实涉案五户宅基地补偿款118000元,二次在社区财务报账。①第一次报账由被告人丁某某自制芙蓉北路建设指挥部补偿五户征收补偿款领款签字的电子表格报批入账,记账时间2012年3月,凭证为12号。②第二次报账由丁某某利用与上述内容一致的手工表格报批入账,记账时间2012年3月,凭证为13号。该次重报账目已于2012年11月23日调账冲平。凭证为86号。18、湘阴县文星镇望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二份、县文星镇财政社区账镇代管办出具的辅助余额表,证明社区尚欠被告人丁某某2012年度工资13687.5元及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丁某某在县东湖生态湖协调工作的手机费、误工费200元/月,为5600元,两项共计19287.5元。19、望滨社区居委会、各组及村民请求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20、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组织望滨社区书记、主任、小组组长及骨干党员所作的座谈记录。证明望滨社区的村委会成员及部分村民均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后已及时退回赃款,未造成损失。且其认真工作多年,年龄大、身体状况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1、县文星镇纪律检查委员会于2013年2月5日出具的“关于丁某某同志主动到文星镇纪委检讨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某某于2013年2月5日8时45分主动到镇纪委就重复入账事实做出了详细的说明。22、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其对重复报账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辩解其主观上并无侵占故意,是工作疏忽做账时做了错账。23、湘阴县司法局矫正办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可依法适用缓刑。24、被告人丁某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丁某某利用担任社区副主任及报账员的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集体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辩护认为①被告人丁某某主观上并无占有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②被告人丁某某在司法机关介入前即已退还全部赃款,系自首。③望滨社区尚欠丁某某18000元工资及18000元餐费共36000元,应予剔除。④被告人丁某某即使构成犯罪,其亦应只是挪用,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经查,1、被告人丁某某利用其担任望滨社区居委会副主任兼报账员的工作便利,2011年11月份在社区已将宅基地补偿款118000元造表并发放五拆迁户的情况下,又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资金118000元的事实,有郑某某、郑某某等五拆迁户、望滨社区居委会的多名工作人员、县文星镇财政所工作人员、芙蓉北路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公安机关对望滨社区的记账凭证、望滨社区的对公账户、被告人丁某某的私人账户的提取笔录及银行帐户查询明细以及被告人丁某某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丁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重复报账的方式,套取社区资金,据为己有的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具有多年的社区报账员工作经验,且在该笔补偿款第一次审核未通过的情况下,谎报两份表格的用途,骗取审核人员审核报账,其主观占有之故意明显。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笔错账,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2、庭审后,被告人丁某某的辩护人向本庭提交了辅助余额表及证明各一份,以证实2012年度社区尚欠丁某某工资13687.5元及2010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丁某某在东湖生态湖协调工作的补贴5600元,两项共计19287.5元,应从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金额中核减。上述两份证据,已于庭审后交由公诉机关质证,公诉机关认为不应从丁某某犯罪金额中剔除。经查,辩护人提交的要求核减的证据有四份,其中两份系庭审中提交的工资18000元及餐费18000元的证明,后两份系庭审后提交的工资13687.5元及补贴5600元的工资补贴明细表。在提交后两份证据时,辩护人认为工资实际为13687.5元,故要求从犯罪金额中核减工资13687.5元、补贴5600元、餐费18000元。因辩护人提交的餐费证明中已注明该餐费已于2013年6月份结帐支付,故18000元餐费不应核减。至于被告人丁某某的工资13687.5元及补贴5600元,系由文星镇社区账镇代管办造表确认,并经望滨社区居委会确认,此两项系丁某某在望滨社区工作期间应得的工资报酬,实际应由望滨社区按实支付给被告人丁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在望滨社区担任报账员工作中实际兼任了会计、出纳所有的工作职责,其手中有两张存折,一张为对公账户,一张为公私兼用账户,两张存折上的钱被告人丁某某可自行支配,其在重复报账后将100000元转到公私兼用的账户,在经清查组清查出重复报账后,又将119800元转到对公账户上,财务制度的混乱让被告人丁某某有机可乘,社区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对于被告人丁某某套取118000元的赃款去向及为什么被清查后多退还1800元到对公账户未查实。社区是否还有应付未付被告人丁某某的款项,讯问中亦未涉及。职务侵占罪系利用职务之便侵占集体财产,而集体财产中应付被告人的部分不应属于侵占的范畴,故应付被告人丁某某的工资及补助共计19287.5元,应从其侵占金额中予以核减,认定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金额为98712.5元。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3、被告人丁某某虽在司法机关介入前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到县文星镇纪委说明情况,并已全额退回赃款,但始终辩解是其经手处理账务时的错账,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故意,实际上是辩解其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4、被告人丁某某辩解其实际为挪用,与事实不符,该辩解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丁某某在清算组发现其重复报账套取资金后,到本县文星镇纪委如实反映情况,并已全额退回赃款,未造成损失。其所居住的基层组织及部分村民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湘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对其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其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记录,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春华审判员  刘 娟审判员  蒋 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