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何燕光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燕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1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燕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旧州镇北龙村委会禾塘背队**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燕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雪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燕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开始,被告人何燕光开始向吸毒人员范银花贩卖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下旬一天,被告人何燕光在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向吸毒人员范银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得款约90元。(二)2013年8月初一天中午,被告人何燕光在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向吸毒人员范银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得款约90元。(三)2013年8月中旬一天中午,被告人何燕光在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向吸毒人员范银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得款约90元。(四)2013年8月中旬一天早上,被告人何燕光在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古屋村向吸毒人员范银花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5克,得款约90元。(五)2013年8月26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万江区共联社区金龙街宾城公寓305号房将被告人何燕光抓获归案,且现场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6.55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燕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某某花、龚志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毒品海洛因(照片)、白色国维牌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人民币300元、光碟一张,检验鉴定报告,通话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现场检测报告书及验尿结果,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何燕光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燕光无视国法,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燕光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燕光在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六个月到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何燕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燕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5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白色国维牌手机一台、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台、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2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