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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奎柱与孙振全、殷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奎柱,孙振全,殷彦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1005号原告李奎柱,男,1964年4月10日生,满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振全,男,1970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殷彦山,男,1963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李奎柱诉被告孙振全、殷彦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振全、殷彦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奎柱诉称,2010年8月27日,二被告通过原告的朋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三个月还款,按月利5分计算利息。当日,原告将25000.00元交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之后,二被告给付过两个月的利息25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8月8日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起诉。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5分计算到给付之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枚,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5000.00元的事实。2.(2012)双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关于此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的事实。二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孙振全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殷彦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2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原告将25000.00元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枚。原告对此借贷纠纷于2012年8月8日将二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原告撤回起诉。至今,二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5分计算至二被告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李奎柱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孙振全、殷彦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25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口头约定该借款使用期限三个月,月利5分,且二被告已实际给付原告两个月利息250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的该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视为此笔借款无约定期限和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此笔借款,原告可随时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未提供出证据证明其曾向二被告催要过,但其于2012年8月8日诉讼至法院,向二被告索要此款,视为其初次主张权利之日,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振全、殷彦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李奎柱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奎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0元(缓交),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孙振全、殷彦山负担,执行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星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人民陪审员  孔祥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双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