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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翠梅与被告袁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梅,袁竹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汤民初字第982号原告王翠梅,女,1975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文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竹芳,女,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原告王翠梅诉被告袁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梅诉称,被告袁竹芳曾向其借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袁竹芳立即归还。被告袁竹芳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袁竹芳向原告王翠梅借款10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王翠梅10000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前归还。到期后袁竹芳一直未归还。还查明,原告王翠梅于2013年11月14日通过其银行账户(账户号:×××451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向袁竹芳的账户(账户号:×××4970)转账10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王翠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袁竹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竹芳向原告王翠梅借款1000000元,有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为证,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袁竹芳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负纠纷的责任。现王翠梅要求被告袁竹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竹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竹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翠梅借款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袁竹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