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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赛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与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赛商初字第76号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地址,呼和浩特市小黑河。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红燕,内蒙古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诉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军、尹红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锅炉房配电设备及安装改造,合同价款为247275元。原告供货并安装改造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整,剩余价款1472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l47275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合同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一、《工矿产品订货合同》、《收款收据存根》,证明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合同,约定价款合计247275元,被告分三次付款共计10万元,尚欠147275元未付;二、被告董事及监事、法定代表人等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证明庞润生、冯孝义系被告监事和法定代表人;三、2013年5月2日庞润生签字确认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监事于2013年5月2日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承诺予以偿还;四、照片,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完成安装改造的现状。经审理查明,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锅炉房配电设备及安装改造,总金额为2472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完成锅炉房配电设备的供货及改造。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监事庞润生于2013年5月2日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所欠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确认合同价款为247275元。2010年5月25日、2010年8月23日、2010年11月30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0万元,尚欠原告货款147275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与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未付款,应从2013年6月5日起对未付款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和浩特市全逸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呼和浩特市宝明电器开关厂剩余合同货款人民币147275元及违约金(从2013年6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收30%计算)。案件受理费32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虎威代理审判员  迟玉青人民陪审员  刘玉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大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