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桥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亚辉。委托代理人:仇茹媛。委托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友仁。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红晖。被告:吴祖标。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钱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仇茹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6日,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宁海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贷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6日至2010年11月5日。同日,原告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新塑有限公司、吴祖标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有为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2010年5月6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履行了借款1000000元的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借款。2010年12月21日,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更名为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2011年12月26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向原告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本金899903元。同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归还了899903元。2011年12月26日,原告收回了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缴纳的风险储备金100000元。2012年5月2日,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向原告发出了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归还借款利息124854.72元。2012年5月4日,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归还了借款利息124854.72元。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原告为此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共计1024757.72元。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未履行归还担保款的义务,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作为反担保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99903元及借款利息12485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99903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以124854.7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贷款1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以及原告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事实;2.《反担保合同》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签订《反担保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上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交通银行(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两份、宁波银行进账单一份、宁波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交通银行还款凭证一份、关于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还款证明一份、交通银行宁波分行普通贷款还息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替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归还了本金899903元及借款利息124854.72元的事实;5.风险储备金及利息退回审批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向原告缴纳了100000元的风险储备金,该款已用于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宁海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为此,原告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代为支付了贷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间的上述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反担保,故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追偿。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79990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799903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利息124854.7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24854.72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被告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48元,减半收取6524元,由被告宁波永庆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新苗橡塑有限公司、吴祖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钱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金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