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道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8-30
案件名称
2014年6号程联勇、雷建强判决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联勇,雷建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道刑初字第6号公诉机关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联勇,男,1987年6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仡佬族,初中文化,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三元村杜家山组,无业。2007年1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雷建强,曾用名雷小进,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仡佬族,初中文化,住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三元村长丰组,无业。2013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一案被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联勇、雷建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联勇、雷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8日0时30分,被告人程联勇、雷建强经预谋,在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鹰岩(小地名)一居民楼院坝用事先准备好的夹钳、扳手、螺丝刀等工具以接线发车的方式盗取杜光的一辆价值2310元,车牌号为渝AB61**的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后,二人骑着该车沿207省道前往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大矸镇三元村长丰组,用相同的方式盗走停放在自家院坝的一辆价值3604元,车牌号为CBX7**的力之牌150型二轮摩托车。二人骑着所盗摩托车逃离大矸镇大矸村三脚坝小学处被布控民警抓获。被告人程联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建议对被告人程联勇、雷建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案卷材料和证据。被告人程联勇、雷建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程联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雷建强请求法庭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有报案记录,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联勇、雷建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程联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均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联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雷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8日起至2014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忠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