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惠强与被告李棣添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惠强,李棣添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民一初字第827号原告李惠强,男。委托代理人罗兆广,系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棣添,男。委托代理人游钻妍、袁楚鹏,均系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惠强与被告李棣添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兆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初,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山塘养殖。1997年3月,原告退出合伙。同年3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按月息20厘支付利息给原告,并立下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长期数十次追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的投资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投资款40000元、利息159200元,合计19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本案的案由并非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伙关系或合作关系。原告使用非法证据捏造事实,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是同村村民,两家相隔三条巷,是同村同姓也是农村中的阴亲,本来无宿怨。1997年1月,被告到某某租耕山塘。原告知道后说想在山塘岸上养猪。被告考虑到是同村且是阴亲,且养猪产生的猪粪等能肥塘,于是就答应了原告的请求。原告在岸上养猪,没有分担被告的任何山塘租金。原告自行出资在岸上搭建了养猪所用的猪舍。1998年初,原告养了一栏猪之后就提出不养了,希望被告承接猪舍。被告想到大家是同村且是阴亲,且猪舍以后可以用来自己养猪就同意了。经双方核对,原告的总投入为三万九千多元,差几百元才到四万元,双方谈妥口头约定承接猪舍的对价为四万元,但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1998年4月,原告到被告家中收取了两万元,没有写收据,当时有某某村的许某在场,许某是帮助原告车运潲水的司机。1999年5月,被告退租山塘之后,因被告没有还余下的两万元,原告前往山塘处将猪舍的上盖物拆除,将材料运走。当时被告就说既然是原告拆走了猪舍上盖,就当做是冲抵了余款两万元,双方不作拖欠。当时原告虽然有争吵但也是基本同意,被告也认为事情已经了结。但是之后不久,原告和他的弟弟李某甲在村外某村处拦住被告打了一顿,强迫被告写下白条(只签名没有写内容),并抢去了被告的摩托车。被告被打后送大沥医院治疗。被告的大哥李某乙知道后到当时的大沥公安分局太平派出所报警。经太平派出所的警察劝解,双方和解,讲好不再追究山塘的事情和原告兄弟抢车的事情。其后派出所的警察范某某与被告到原告家中取回摩托车。之后,被告和原告一直生活在村中,有时见面,但是不交谈,十几年也没有冲突,原告也没有向被告追偿承接猪舍的款项。村中每年有几千元分红,原告也没有到村中要求抵扣。被告一直认为事情已经了结。今年因为村中遇到贵广高铁的拆迁,原告家族与被告家族因为拆迁地块的归属起了纠纷,估计也是因此引起本案诉争。但在接到法院传票前后,原告也一直没有与被告及被告家人接洽过。二、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否认事实,从1997年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请也不应获得支持。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公正裁判。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全项表(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2份,原件),证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李强,原告自称为李强,附近村民也习惯称其为李强;被告的曾用名为李棣,被告自称为李棣,附近村民也习惯称其为李棣。3.欠条(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合伙的事实,原告退伙后,被告尚欠原告40000元。经质证、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欠条内容不是被告书写的,也不存在被告欠原告投资款40000元的事实,欠条上被告的签名与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终止承包山塘合同协议书、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名有出入,被告无法确认是否其本人所签。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承包合同第2页(1份,原件)、收入凭证(8份,原件)、收据、终止承包山塘合同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各1份,原件),证明1997年,由被告一人向村承包山塘,原告没有任何投资,双方不存在合伙或合作关系,被告也没有欠原告投资款40000元。经质证、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名义上是被告一人向村承包山塘,但实际上原告有参股经营,原告经营时间较短,1997年3月就退出合伙,1997年3月之后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采信;被告无法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欠条上被告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亦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7年初,原、被告合伙承包山塘。同年1月4日,被告与南海市大沥镇某管理区经济联合社签订承包山塘合同。后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97年山塘李强投资肆万元正,现提出以后此山塘不再合股,一切归李棣所有,以前一切费用由李棣支出。肆万元欠款…到期还清,按月息20厘加收。欠款人李棣3.11日”。另查明,原告的曾用名为李强,被告的曾用名为李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的问题。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明确约定合伙事项,但根据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中的“97年山塘李强投资肆万元正,现提出以后此山塘不再合股,一切归李棣所有…”等内容,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无合伙或合作关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退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投资款40000元,被告应按该欠条的约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清偿欠款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1997年3月11日起按月息20厘计算利息,因《欠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以及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涉案欠条出具时间为1997年3月11日,没有约定明确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棣添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惠强偿还投资款4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李惠强。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李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2元(原告李惠强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742元,由被告李棣添负担400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