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行初字第00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岳麓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春术,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行初字第00194号原告蒋春术。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开福区人民政府机关大院。法定代表人廖建华,女,区长。委托代理人刘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春术因不服被告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开福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开福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春术、被告开福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4月8日,被告开福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决定对原告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共两套,一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1101号(期房,建筑面积68平方米);一套位于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1201号(期房,建筑面积68平方米);提供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涝湖二期15栋3单元4栋401号(面积12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周转用房。二、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费为792616元,两次搬迁费为3028元。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福泽园A2栋1单元1101号和福泽园A2栋1单元1201号)评估总价分别为426836元和427516元,合计854352元。被征收人应找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58708元(被征收房屋的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未计入)。三、限原告在本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搬迁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开福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标有被征收房屋位置的征收范围图、公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1-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湘高法行终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开政征字(2012)8号)、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第二组证据:证据2-1、原告蒋春术及其家庭关系证明资料、产权登记人蒋发云及其第一、第二配偶刘淑君、王雪枚的死亡证明;证据2-2、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资料、被征收房屋照片、地址一致证明;证据2-3、《家庭财产分配决定及协定书》、《家庭协议书》。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及其家庭关系��基本情况,原告为被征收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第三组证据:证据3-1、《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及附件、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2、《公示》及附件(12家候选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情况)、公开张贴照片;证据3-3、长沙市开福公证处(2011)长开证民字第905号《公证书》。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房屋评估机构的选定符合法定程序。第四组证据:证据4-1、《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公示》及公开张贴照片;证据4-2、《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征收评估整体报告》;证据4-3、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及送达回证。第四组证据拟证明征收部门已将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评估机构依法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原告所继承的被征收房屋的评���价值,分户评估报告已送达给原告。第五组证据:谈话笔录,拟证明征收工作人员已多次就征收补偿等相关事宜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并答复其《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回复》。第六组证据:证据6-1、本案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2、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报告及其送达回证;证据6-3、《对征收补偿方案的回复》。第六组证据拟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法制定了原告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原告选择,评估公司对产权调换房进行了价值评估且将结果依法送达给被征收人。第七组证据:证据7-1、产权调换房建设项目立项批复(长发改(2012)2号);证据7-2、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土地使用权属资料;证据7-3、《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定向住宅房预定合同》(福泽园)及其房源表。第七组证据拟证明本案中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所属的工程建设项目是经过依法审批的,房屋也由相关部门预定。第八组证据:《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及其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告知了原告相关权利。第九组证据:周转用房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产权人身份证明及照片,拟证明为原告提供周转用房的基本情况。第十组证据:关于申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拟证明因为未能与被征收人达成协议,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申请被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十一组证据: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公开张贴照片以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原告蒋春术诉称:一、被告作出的开政征��字(2013)第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590号令)第三条之规定,未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原告不认可其合法性。二、被告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不合法。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的,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产权调换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改建地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根据国土局提供的信息公开的红线图和批准文件中认定,改建地段是建廉租房和经济适用房,是公益用地,原告符合回迁安置的条件,原告因无力购买新房,旧房又难以找到,要求在改建地段回迁安置。三、原告依靠被征收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维持全家人生活,申请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同时办理了税务登记,原告一直以此房作��经营之用,故原告要求在改建地段安置门面房和居住用房。四、原告体弱多病,靠此门面房经营维持生存,实难接受被告分配的期房,强烈要求进行实物安置,原地回迁,恳请人民法院合情、合理、合法、依法裁决被告作出开政补字(2013)第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违法,判决给予撤销,维护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信息(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作出了非法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四、房屋征收偿决定,拟证明被告作出了非法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五、搬迁催告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催告行为违法。证据六、原告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评估价格远离其实际价值。证据七、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拟证明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证据八、国有土地缴费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证、电力缴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房屋实际用途为门面。证据九、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不服被告的补偿决定提出了行政复议。被告开福区政府辩称:一、被告在征收与补偿过程中,一直严格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三条规定。经过长沙市人大常委会批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列入长沙市2011年旧城区改造项目计划;经长沙市发展改革部门、规划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等批复、审查确认,该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因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公共利益需要,确需征收该区域范围内的房屋,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拟定了征收补偿方案,被告对方案组织了论证,公布方案并征求了被征收人意见,根据被征收人意见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修改并公布。二、对原告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是依法按评估价值确定的,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依评估公司出具的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原告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对原告依法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且依据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按评估价格对原告进行补偿,也体现了征收补偿的合理性。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以下简称《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房屋用���为自住。评估机构按照房屋产权登记用途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评估符合评估规则。三、对原告进行产权调换符合法律的规定。在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已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原告选择并告知了限期选择补偿方式,但原告一直没有选择。被告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符合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一条有关“就近地段”安置及等价值交换的规定。四、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了《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开政征字(2012)8号),原告所继承的产权登记人为蒋发云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政府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和签约期限届满后,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征收房屋经依法评估,房屋评估总价为792616元(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2012年7月25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2013年3月16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向原告送达分户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方案中为原告提供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并告知其在收到本分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之日起7日内对补偿方式作出选择,逾期未选择的,视为放弃选择权;同时还送达了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开政征告字(2013)175号)。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选择补偿方式,被告决定对其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维持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拒绝发表质证意见。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确认:1、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证明开福区政府依法作出并公告了房屋征收决定、补偿方案和征收范围图,被征收房屋在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范围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征收房屋权利人的基本情况、被征收房屋权属、面积、用途等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经过法定程序选定了评估机构,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依法进行了评估,且将分户评估报告送达给原告并在征收范���内进行公告,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商,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制定了被征收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并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方式供房屋所有权人选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7、对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建设已经经过依法审批,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8、对被告提交的第八组证据,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了相关权利,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9、对被告提交的第九组证据,该组证据除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外还有长沙市住房保障局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足以证明为原告提供的周转居住使用的房屋基本情况,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10、对被告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这两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依法送达给原告且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示,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1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因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作出了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2011年7月29日,长沙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发布了《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告》,要求被征收人依法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不成的,将采取公证抽签的方式确定。2011年8月10日,经征收区域内被征收人协商选定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待征收的房屋进行评估,长沙市开福公证处现场公证并出具了公证书。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成功街24号房屋(产权登记地址长沙市北区成功街24号,产权面积119.28平方米,砖木结构,登记房屋用途为住宅)位于该项目征收范围内,征收方多次与原告协商,未能就补偿事项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4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的委托对本案被征收房屋进行了估价作业,于2012年4月4日作出了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并于2012年7月25日将该报告送达给原告。该报告确定本案被征收房屋在估价时点(2012年3月31日)评估单价为每平米6645元,总价为792616元。2013年3月12日,长沙市开福区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依据评估机构的估价报告,对原告作出房屋征��补偿方案,提供了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补偿方式供选择,货币补偿方式是补偿原告货币补偿总额(不含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为794130元,其中房屋评估总价为792616元、搬迁费1514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将由评估公司另行评估确定后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产权调换方式是提供位于九尾冲片区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和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S8号地块长沙市开福区福善园的定向房(期房)用于房屋产权调换,供被征收人选择。上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找补差价。2013年1月5日,湖南经典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用于产权调换的长沙市开福区福泽园A2栋1单元1101号房屋与福泽园A2栋1单元1201号房屋确定该两套房屋的价值分别了进行评估,评估单价分别为6277元每平方米和6287元每平方米,评估总价分别为426836元和427516元。补偿方案和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报告于2013年3月16日送达原告。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征收陈述申辩及申请调解权利告知书》,告知相关的陈述申辩权利,并告知其可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书面申请调解,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申请调解。该告知书于2013年3月16日送达原告。2013年4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开政征补字(2013)第121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对原告实行房屋产权调换,并提供周转用房,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与被征收房屋的价值遵循等价交换原则进行结算后,原告应找补房屋征收部门差价款58708元(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和其他设施补偿费用未计入),限原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区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搬迁的,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并告知了其法律救济途径。该���定于2013年4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决定不服,向长沙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长沙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开政征字(2012)8号《关于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征收范围内部分住户不服该公告,提起了行政诉讼,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被告作出开政征字(2012)8号房屋征收决定主体适格,程序正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维持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一、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根据国务院590号令第二十六条和参照《长沙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市政府116号令)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区、县(市)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被告开福区政府具有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二、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被告开福区政府作出的涉案长沙市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湘春路至营盘路段及S16号地块)房屋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开福区成功街24号(产权登记地址为北区成功街24号)的房屋在该项目房屋征收范围内。被告发布的征收决定公告所确定的签约期限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6月30日。开福区房屋征收部门与原告就征收补偿事宜进行多次协商,但未达成协议。被告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为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被告按照国务院590号令和长沙市政府116号令的规定,组织被征收人通过协商选定了房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对协商选定过程和结果进行了公证。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如对评估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可在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核评估也未申请专家委员会鉴定。在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时,被告开福区政府提供了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补偿方式供被征收人选择,同时向被征收人提供了周转用房。被告作出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三、关于原告提出的黄兴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是商业开发,不符合“为公共利益的需要”,未遵循“��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原则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征收决定的合法性已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判决所确认,可以认定本项目的公益性和程序合法性。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事实清楚,内容规范、合法,主体适格,征收程序合法、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蒋春术提出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春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春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辉代理审判员 杨 嘉人民陪审员 周宝良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焕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