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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执审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与杜书才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杜书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宁行执审字第301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法定代表人于泽生,局长。被执行人杜书才,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3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杜书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宁河县七里海镇冯庄子村西侧集体农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一般耕地、其他农用地)204.4平方米建民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和八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1、责令杜书才退还非法占用的宁河县七里海镇冯庄子村西侧集体农用地204.4平方米;2、限杜书才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5日送达被执行人杜书才。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宁国土催执字(2013)第199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主动履行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限定期限内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为宁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对人进行行政处罚。被执行人杜书才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集体土地建房,申请执行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宁河县国土资源分局作出的津宁国土处罚字201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玉存审判员 :吴冬梅审判员 :杨春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 刘 征相关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