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民一初字第1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唐彩娥与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彩娥,李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10号原告唐彩娥,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韦荣山,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系原告唐彩娥的丈夫。被告李华,住广西藤县。原告唐彩娥与被告李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雅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惠、谭淑丹组成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云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彩娥及委托代理人韦荣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彩娥诉称: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将其承租的南宁市裕丰商厦六楼28号商铺的一半租赁给原告经营成衣销售,自己使用另一半经营成衣,双方约定年租金为18000元,押金为1000元,租期为一年,即从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止。合同生效后,原告预付租金18000元、押金1000元,双方按条款履行合同。但到2011年3月24日,被告擅自强行收回商铺交回店主,也没有将剩余租金退回给原告,又不办理终止合同手续。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尚欠原告157天租金7850元(157天×50元/天)、押金1000元,共计8850元未退回原告。其后,被告跑回藤县老家,并换了手机号码,原告无法联系被告。2012年1月29日,原告追到被告老家藤县找到被告,被告称无钱还债,就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保证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其尚欠原告的南宁裕丰商铺租金及押金885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到被告原籍藤县追债的费用损失2850元;3、被告按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从2012年8月30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年租金18000元×0.2%×157天=5652元;5、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被告李华(甲方)与原告唐彩娥(乙方)签订《门面商铺转租协议书》,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广西南宁一间面积为4.24平方米的铺面一半租赁给乙方,作经营成衣使用;2、本协议有效期为1年,即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3、铺面租金为18000元整;4、铺面租赁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付1000元押金(不及利息),协议期满押金退回;5、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按全年租金总额每日0.2%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29日,被告李华向原告唐彩娥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华因南宁商铺租金与押金合计7850+1000=8850元(捌仟捌佰伍拾元整)尚欠唐彩娥女士,于2012年8月30前还清”。《欠条》还注明“藤县街145号”。原告唐彩娥以被告李华经其催讨未支付上述款项为由,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告及其丈夫于2012年1月29日去到藤县向被告追债,于2013年7月16日到藤县法院起诉,但因管辖问题法院未予受理。原告庭后提交李华身份证明一份、2013年7月14日巴马-南宁汽车票二张,票价为110元;提交2018年7月18日南宁-巴马汽车票一张,票价为117元;还提交2013年7月16日藤县-南宁汽车票,票价为110元。南宁市圣兴旅馆于2013年7月19日出具收据,写明503号房住宿费两天共一百元整。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门面商铺转租协议书、发票、收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将广西南宁铺面的一半租赁给原告,并签订了《门面商铺转租协议书》,双方主体合格,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关于租金、押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租金7750元、押金1000元,共计8850元。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了上述事实,并承诺于2012年8月30日前还清上述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已经以《欠条》的形式认可原告上述主张,被告应当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租金及押金885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承诺期限内未支付欠款,使原告遭受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明确具体利率也未明确按照某地的农村信用社计算利率,故利息应计算为:以8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关于追债的费用损失。原告主张与丈夫两次去被告老家追债,路程为从出发巴马到南宁中转并住宿一晚,次日从南宁出发到藤县并在藤县住宿一晚,再按上述路程返回巴马。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赁期限未满时收回店铺,其后回到老家藤县,原告在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去其老家追索债务也属合理,但原告的丈夫一同前往非必要,且原告去藤县法院立案所产生的费用是因原告失误所造成,根据原告提交汽车票、住宿费收据,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一人从巴马往返藤县并住宿一晚的费用为54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丈夫均为退休职工,且并未因前往藤县追债致使收入减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1年3月24就收回铺面,导致原告无法经营。被告在《欠条》上所写剩余租金数额与原告按照尚有157天(2011年3月24日-8月31日)计算的租金数额一致,可以印证原告关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收回铺面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收回铺面,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门面商铺转租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须赔偿另一方的损失,按全年租金总额每日0.2%支付违约金。”本案中,本院已经通过邮件形式向被告送达传票及应诉材料并电话通知被告,且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可以推定其对协议条款有了充分的了解,但被告未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说明被告对该条款的约定没有异议。双方约定的年租金为18000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为18000元×0.2%×157天=5652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向原告唐彩娥返还租金、押金共计885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为:以8850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二、被告李华支付原告唐彩娥因追索债务支出的费用540元;三、被告李华支付原告唐彩娥违约金5652元;四、驳回原告唐彩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唐彩娥负担34元,由被告李华负担200。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雅静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人民陪审员 谭淑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覃云颂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