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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尹萍与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208号原告:尹萍。委托代理人:傅胜凯。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代表人:张哲伟,该厂厂长。被告:张哲伟。被告:陈娟英。原告尹萍与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陈娟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先行调解,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陈娟英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并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萍的委托代理人傅胜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陈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萍起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如有纠纷,诉讼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陈娟英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委托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将400000元汇入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账户。借款后,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支付利息到2013年5月30日。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娟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娟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尹萍向本院提交:1.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约定由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陈娟英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收)条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通过余姚市祥安贸易有限公司将4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账户的事实。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陈娟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陈娟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尹萍与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娟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娟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陈娟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追偿。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陈娟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共同归还原告尹萍借款4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娟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娟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2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合计10040元,由被告余姚市四明湖包装印刷制品厂、张哲伟、陈娟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代理审判员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