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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商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徐容与王君辉、朱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容,王君辉,朱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534号原告:徐容,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君辉,无固定职业。被告:朱安波,无固定职业。原告徐容为与被告王君辉、朱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君辉、朱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波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君辉因需要20000资金支付其承包经营的物流公司驾驶员工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请来被告朱安波在江南春大酒店咖啡吧写下2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息1%并承诺于2012年3月17日还款,被告朱安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为帮助被告王君辉,通过朋友临时凑齐20000元,汇款给了被告王君辉。但被告王君辉没有信守承诺到期还款,被告朱安波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君辉归还原告借款10500元,利息3440元(2012年1月18日到2013年6月24日,月息1%);2.被告王君辉支付起诉日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3.被告朱安波对被告王君辉的还款义务程度保证责任;4.被告王君辉承担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君辉归还借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500元,按月利率1%自2012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王君辉、朱安波未答辩。原告徐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君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朱安波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已将借款20000元出借给被告王君辉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君辉、朱安波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经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王君辉、朱安波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君辉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君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3月17日,利息按月息1%计算等,被告朱安波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下方签名。同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王君辉账户。后被告王君辉归还借款本金9500元。因俩被告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俩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君辉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王君辉,被告王君辉理应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王君辉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君辉归还借款10500元,并以10500元为本金,按月利息1%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朱安波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俩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君辉归还原告徐容借款10500元,并支付利息21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0500元,按月利息1%,自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王君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被告朱安波对被告王君辉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朱安波承担上述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君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王君辉负担,被告朱安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