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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虎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沈国宏与薛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宏,薛其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沈国宏,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薛其龙,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国宏与被告薛其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及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其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宏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元。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又欠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共计150000元。现原告多次上门或打电话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催讨不着,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8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元,共计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薛其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薛其龙于2012年12月14日向原告沈国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借期为半年,利息按每月3.5%计算。同日,被告薛其龙又向原告沈国宏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特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借期为一年,利息按每月4%计算。2013年10月15日,被告薛其龙又向顾菊英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顾菊英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故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沈国宏与顾菊英于1983年2月5日登记结婚,现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庭审中均陈述2013年10月15日被告薛其龙向顾菊英出具的10000元欠条,实际上是被告薛其龙向原告沈国宏所借本金140000元的利息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二份、欠条一份、结婚证一份、(2013)虎民初字第2142号案件庭审笔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薛其龙未及时向原告沈国宏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为此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内被告需支付利息,且原告在本案中实际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000元的主张,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薛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国宏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共计15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薛其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判员  姚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蔡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