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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与曾琼芝、吴以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地:珠海市。负责人:何家润,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琼芝,女,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身份证号码XXX6044。被告:吴以就,男,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1535。被告:程海萍,女,户籍地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0029。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诉被告曾琼芝、吴以就、程海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黎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琼芝、吴以就、程海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曾琼芝、吴以就、程海萍三人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借款,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作为保证人,为任一成员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联保协议的期限从2011年11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拾万元。2011年11月9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人民币,借期为12个月,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购进食品,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2011年1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一发放贷款6万元。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一逾期还款,至2013年7月9日,被告一累计欠本金50622.54元及利息(含罚息)16615.43元,本息共计50622.54元。由于被告一违约,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原告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全部借款,并且按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罚息及欠息部分的利息。因被告逾期还款引起诉讼,按照《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三被告应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即本案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一付还原告的借款本金50622.54元及利息(含罚息)16615.43元,本息共计50622.54元;支付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本息的利息,利息按逾期付款罚息年利率22.95%计算;二、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500元;三、判令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公告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曾琼芝),(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表,欠款本金及利息汇总、明细表,(律师费)发票,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琼芝、吴以就、程海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作为甲方,被告曾琼芝、吴以就、程海萍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吴以就为联保小组牵头人;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甲方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的借款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30万元,无须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甲方因上述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任一方成员自愿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11月9日与被告曾琼芝签订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琼芝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6万元,用于“购进食品”,期限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年利率为15.3%;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曾琼芝按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曾琼芝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曾琼芝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曾琼芝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于2011年11月10日向被告曾琼芝发放了6万元贷款,被告曾琼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借款。被告曾琼芝使用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根据原告邮政储蓄银行2013年7月9日的电脑单记录证明,被告曾琼芝欠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本金余额为50622.54元、利息16615.43元,本息合计67237.97元。此后,被告曾琼芝未再还款,被告吴以就、程海萍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就本案诉讼委托了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指派黎晓军律师进行诉讼,并由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于2013年8月1日出具发票确认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曾琼芝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曾琼芝发放了贷款,被告曾琼芝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曾琼芝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的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故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曾琼芝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律师费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曾琼芝、吴以就、程海萍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为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有效,三被告在一人借款时互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曾琼芝向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借款,被告吴以就、程海萍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曾琼芝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琼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622.54元及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7月9日止的利息为16615.43元);二、被告曾琼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吴以就、程海萍对被告曾琼芝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以就、程海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曾琼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18元、财产保全费692元,合计221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预交),由被告曾琼芝、吴以就、程海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邓小燕代理审判员  林 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