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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俞品芳诉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俞品芳;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06号原告俞品芳,女,1952年1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药师村三队一村**。委托代理人顾镆,上海高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高路**。法定代表人许才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男,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俞品芳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品芳的委托代理人顾镆、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品芳诉称,2013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牌号沪BXX**(182路公交车)车辆时,因被告车辆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9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天×3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3,240元(1,620元/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229,071.60元(40,188元/年×19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伤事实无异议,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乘坐被告所属的牌号沪BXX**(182路公交车)车辆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华夏三路时,因车辆刹车,导致原告倒地受伤。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2013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支付医药费934.40元、交通费41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7,170.45元。上述事实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出租车票、委托代理合同、收据、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住院记录、病人费用小项统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于牌号沪B499**车辆驾驶员的不当行为,导致原告受伤,且该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医药费9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229,0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品芳医药费9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240元、残疾赔偿金229,07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1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262,50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3元,减半收取计2,611.50元,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伟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