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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330原告邵╳╳诉被告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XX,邵XX,覃XX,韦XX,梁XX,广西XX有限公司,XX保险有限公司,XX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330号第一原告刘某。第二原告林XX,女,70岁,壮族。第三原告邵XX,女,40岁,壮族。第四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邵XX。第五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邵XX。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覃XX,男,41岁,壮族。委托代理人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XX,男,34岁,壮族。被告梁XX,男,34岁,壮族。共同委托代理人黄XX,X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广西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该公司融资专干,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唐XX,该公司融资法务部部长,一般授权。被告XX保险有限公司。被告XX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法务经理,一般授权。第一原告刘某、第二原告林XX、第三原告邵XX、第四原告刘某、第五原告刘某诉被告覃XX、被告韦XX、被告梁XX、广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XX公司)、XX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租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三原告邵XX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XX,被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被告广西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韦XX、梁XXX委托代理人黄XX,XX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亲人刘某受被告覃XX的雇请驾驶挖掘机在野外工作。2013年5月22日早上,原告在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即XX乡XX村民委XX村XX水库附近作业时,不慎挖掘机翻下山谷,造成原告亲人刘某死亡的事故。事后经与被告覃XX协商,达成协议,由被告覃XX先出20000元给原告家处理后事;待找出梁XX、韦XX后再次协议解决。后因种种原因无法协商处理。原告亲人刘某生前与家人长期在来宾市区居住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覃XX赔偿死亡补偿金377080元,第四原告刘某的生活费32120元、第五原告刘某生活费51392元、第一原告刘某生活费16585.2元、第二原告林XX生活费11707.2元,共计488887.4元。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XX乡派出所的证明、XX乡XX村民委的证明,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租房合同、兴宾区XX小学证明、证人覃XX的证词、收款收据、证人覃XX、陆XX的证词,证实原告亲人刘某生前与家人长期在来宾市区生活;3、XX乡派出所的户口注销证明,证实原告亲人刘某已死亡;4、协议书,证实事后与被告覃XX协商,被告覃XX已出20000元处理后事;5、XX乡派出所对被告覃XX的询问笔录,证实原告亲人刘某是被告覃XX雇请的挖掘机司机。被告覃XX辩称,原告亲人刘某不是被告雇请的司机。2013年5月21日,被告应原告亲人刘某、梁XX、韦XX的要求,将挖掘机运至XX乡XX村民委,给原告亲人刘某、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进行挖掘工作。达到水库坝堤时卸下挖掘机,被告将挖掘机驾驶至山脚下,因无路到达原告亲人刘某、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被告为此挖掘通道前行,后因天晚停止了挖掘。被告停好挖掘机,并将车钥匙交给原告亲人刘某,让其守夜看管挖掘机。5月22日早上八点前被告覃XX到挖掘机停放的地方,发现挖掘机不见,经被告覃XX寻找在停放挖掘机往前5米左右,发现挖掘机辗压的痕迹,顺着痕迹往山谷下,发现挖掘机翻在山谷下,并在不远处发现原告亲人刘某躺卧在那里,经检查原告亲人刘某已死亡。原告亲人刘某擅自驾驶被告的挖掘机,造成事故,对事故的后果,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韦XX、梁XX与原告亲人刘某是合伙关系,对原告亲人刘某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挖掘机是被告覃XX与XX租赁公司、XX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得来的,所有权是XX租赁公司,同时挖掘机向XX保险公司购买有工程机械保险。故上述单位对事故的后果也应承担责任。被告覃XX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租金计算表、还款计划书,证实挖掘机的所有权是XX租赁公司;2、工程机械保险单、保险单明细表,证实事故挖掘机向XX保险公司购买有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3、情况说明、现场图片、协议书、被告覃XX手机的通话记录,证实挖掘机是应原告亲人刘某、梁XX、韦XX的要求去做工和刘某擅自驾驶挖掘机。被告梁XX、韦XX辩称,原告亲人刘某不是合伙人,发生事故的地方不是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原告亲人刘某驾驶挖掘机是帮他人做工的。被告梁XX、韦XX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梁XX、韦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相片两张,证实案发现场不是被告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2、证人证言两份,证实案发现场不是被告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3、证明,证实事故发生时梁XX、韦XX均不在现场。被告XX租赁公司辩称,XX租赁公司与被告覃XX达成的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且合同中已明确规定,车辆交付后,车辆由被告覃XX实际控制和支配,所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覃XX承担,XX租赁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查询表,证实XX租赁公司是国有企业和公司经营的范围;2、徐经贸市场(2008)XX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的通知,证实XX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3、被告覃XX融资租赁申请表和融资租赁合同,证实XX租赁公司与被告覃XX达成融资租赁合同,车辆交付后发生的一切后果均由被告覃XX承担。被告XX公司辩称,车辆已出售给XX租赁公司,XX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XX保险公司未作任何答辩。经审理查明,第一原告刘某、林XX是死者刘某的父母,死者刘某有五个兄弟姐妹,第三原告邵XX与死者刘某是夫妻关系,第五原告刘某、第四原告刘某是死者刘某的子女,均系来宾市兴宾区XX乡XX村民委XX村人。2013年5月21日,被告覃XX将挖掘机运至兴宾区XX乡XX村民委,给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进行挖掘工作。到达水库坝堤时卸下挖掘机,被告覃XX将挖掘机驾驶至山脚下,因无路到达梁XX、韦XX承包的林地,被告覃XX为此挖掘通道前行,后因天晚停止了挖掘,被告覃XX停好挖掘机后,并将车钥匙交给原告亲人刘某,让其守夜。5月22日早上八点前被告覃XX到挖掘机停放的地方,发现挖掘机不见,经被告覃XX寻找在停放挖掘机往前5米左右,发现有挖掘机辗压的痕迹,顺着痕迹往山谷下,发现挖掘机翻在山谷下,并在不远处发现原告亲人刘某躺卧在那里,经检查原告亲人刘某已死亡。当日被告覃XX到XX乡派出所报案,但未有处理结果5月23日被告覃XX与原告家人协商达成协议,内容为:1、由被告覃XX先出20000元给原告家处理后事;2、被告覃XX十五天内找出老板梁XX、韦XX与死者家属共同协商赔偿事宜。后因种种原因无法进行协商赔偿。2013年9月1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补偿金377080元、第四原告刘某的生活费32120元、第五原告刘某生活费51392元、第一原告刘某生活费16585.2元、林XX生活费11707.2元,共计488887.4元。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覃XX的申请,依法追加韦XX、梁XX、XX公司、XX保险公司、XX租赁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另,涉案挖掘机原是XX公司所有,后出售给被告XX租赁公司,2011年6月15日被告XX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覃XX管理使用,该车辆在XX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另,原告亲人刘某死亡前与家人在来宾市区租房共同生活已超过一年;同时原告亲人刘某未具有驾驶挖掘机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人代理人覃XX,被告覃XX及其委托代理人符XX,被告韦XX、梁XX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X,XX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XX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将车辆已经出售给被告XX租赁公司,被告XX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覃XX管理使用,车辆由被告覃XX实际使用和支配。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车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任何法律后果,均由车辆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被告覃XX要求被告XX租赁公司、XX公司承担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挖掘机是参加了保险,但参保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亲人刘某死亡不直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被告覃XX要求XX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XX陈述原告亲人刘某与被告梁XX、韦XX是合伙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梁XX、韦XX予以否认,故被告覃XX以被告韦XX、梁XX与原告亲人刘某是合伙人为由,要求被告梁XX、韦XX对原告亲人刘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XX派出所对被告覃XX的问话笔录中可以证实,死者刘某是被告覃XX雇请的挖掘机司机,被告覃XX辩解是原告亲人刘某未经其同意擅自驾驶挖掘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覃XX明知原告亲人刘某没有驾驶挖掘机的资质仍雇请其驾驶车辆,对发生的事故其应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覃XX对原告亲人刘某因车辆翻下山谷而死亡的法律后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款凭证,小孩就读学校的证明,证人证实等证据,这些证据均能形成一个证据链,证实原告亲人刘某生前与家人在来宾市市区生活一年以上,同时第一原告刘某、林XX是农村户口,并在老家生活。故对原告按城镇人口要求被告覃XX支付死亡赔偿金、第四原告刘某和第五原告刘某的生活费,按农村户口赔偿第一原告刘某、林XX的生活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参照《2012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赔偿数额,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计算,原告亲人刘某死亡赔偿金为377080元、被告第四原告刘某生活费32120元、第五原告刘某生活费51392元、第一原告刘某生活费14317.4元、林XX生活费10106.4元,共计485015.8元。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覃XX赔偿给第三原告邵XX、第四原告刘某、第五原告刘某、第一原告刘某、林XX因刘某死亡的死亡补偿金377080元、第四原告刘某的生活费32120元、第五原告刘某生活费51392元、第一原告刘某生活费14317.4元、林XX生活费10106.4元,共计485015.8元。本案受理费8634元,由被告覃XX负担8548元,原告负担86元。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34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韦    庆    许审判员 余媛媛人民陪审员林育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子    吉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