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行终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6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秦书恩等与正定县人民政府其他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书恩,正定县人民政府,王荣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石行终字第00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书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立中,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相禄,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鹏绘,正定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荣霞,女。上诉人秦书恩因诉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王荣霞颁发正定国用(2007)字第0162号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3)正建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正定县映山红饭店于1999年9月以出让方式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定国用(99)字第0277号],该宗土地上的映山红饭店有房屋776.94㎡,王庆国、晏海东是该房屋所有权共有人。2002年3月14日,正定县宏达漆包线经销部向正定县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8万元,由王庆国、晏海东、高玉娥以该宗房产以及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面积为926.1㎡)使用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登记,该登记载明房屋抵押同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由于正定县宏达漆包线经销部向正定县永安信用合作社的借款到期后未还,2003年6月16日出借人将借款人和担保人一并诉至正定县人民法院,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请求对所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2003年8月20日,正定县人民法院(2003)正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书判决正定县宏达漆包线经销部偿还正定县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对上述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权。2005年7月18日,正定县人民法院(2005)正执字第82号民事裁定书依据正定县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和已经生效的正定县人民法院(2003)正民二初字第82号判决书,对该宗房产和土地进行了查封。2007年3月7日,正定县人民法院依据正定县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该宗房产及土地的拍卖申请,委托河北省泽融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最后由本案第三人王荣霞竟得;2007年5月18日,正定县人民法院依据正定县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申请作出(2007)正执字第82-2号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该宗房产及土地的查封,并准许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7月19日,正定县人民政府依据本案第三人王荣霞的申请,为其办理了登记。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2003年6月16日正定县永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民事诉状、(2003)正民二初字第82号、(2005)正执字第82号、正法拍委(2006)6号、(2007)正执字第82-2号判决书、裁定书、委托书,2007年3月7日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被告的证据土地登记申请书、正定县人民法院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市(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定国用(99)字第0277号、地籍调查表和第三人的房屋他项权证予以证实。原审认为,被告正定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王荣霞的申请以及依法竟得的该宗房产、土地的相关资料为王荣霞进行土地登记,所依据的土地来源事实清楚;登记时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目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秦书恩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秦书恩不服,认为正定县人民政府为王荣霞颁发正定国用(2007)字第0162号土地使用证错误,请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辩称,其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申请书、正定县人民法院证明、拍卖成交确认书、市(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书、正定国用(99)字第027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调查表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的审查,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正定县人民政府通过对申请人提交材料的审核,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并无不妥。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不应表述为第四目,但驳回秦书恩的诉讼请求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秦书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立虹审判员 张 力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丛青 关注公众号“”